同样,地方法院在多大程度上适用自己的法院地法仍取决于管辖权规则。通常,地方法院仅对某一团体或宗派如卡巴比西(Kabbabish)或丁卡(Dinka)内的成员具有管辖权。同一团体或宗派成员之间的案件一般不会产生法律选择问题。
不过,如果不同团体的成员形成法律关系时,法律选择就会成为问题。就目前地方法院而言,对该问题的回答完全取决于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主张管辖权的理由可以基于下列任一个:第一,当事人同意法院行使管辖权。所必需的同意必须是不受法院管辖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的。第二,土地所在地法院对某些有关土地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即使所有当事人都不受该法院的管辖。该规定只不过是将民事法院(非沙里阿法院)所确立的判例法予以立法化。必须在此类地方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一些涉及根据1925年《土地管理和登记法》登记的、并且为共同继承人不分份额拥有的土地的分割的诉讼,以及一些涉及除所有权以外的对未经登记的土地的权利和利益,即有关耕种、放牧的权利和树及地界的所有权的诉讼。此处物之所在地法和地方法院的法院地法再次重合。第三,地方法院有权受理原告在被告的法院提起的诉讼。1977年《地方法院法》及其所取代的以前的立法都没有这条规则,但它存在于设立这些法院的条例中。可以哈耶斯(Hayes)所举例子说明这一点。当寻找放牧草地的豪瓦维尔人(Howawir)闯进卡巴比西人的地区并定居下来时,卡巴比西法院对人的管辖权必须予以限制,以便让豪瓦维尔法院在卡巴比西地区对当事人全部是豪瓦维尔人的所有案件,以及被告是豪瓦维尔人的所有案件,行使管辖权。[6](第342页)这种管辖权理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被告的法律即被告的法院地法得以适用,除非原告的法律和被告的法律碰巧相同。最后,在当事人受不同的地方法院管辖时,原告可以在一个团体之间的法院或联合地方法院(inter-community or joint local court)提起诉讼,最高法院院长在与省专员协商后可以为此目的设立此类法院。该规则首次出现在1931年和1932年,只不过当时高等法院的法官,或者就苏丹北部而言省法官,就可以设立此类法院,“只要他认为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达到公正目的”。
这些规则有助于使有权受理不同团体成员之间案件的地方法院趋于一致。所能获得的地方法院的记录表明,在实践中最后两种规则被法院经常广泛适用。 这些记录也表明当事人不愿在被告的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是因为法院总是适用被告的法律。相反,他们都乐意在团体之间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此类法院是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来审理案件。法院对此观点不同,它们坚持这样的规则,即原告应在被告的法院提起诉讼,将案件提交团体之间地方法院的程序,只是对被告法律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对于通过当事人同意而行使管辖权的规则还不存在有记录的案例。
这些规则的必要性看来如下所述。实施某一特定属人法的法院通常对同一团体成员之间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一个案件可能会涉及不同团体的两个或更多的成员,在此情况下,一个法院可能不再具有管辖权。如果地方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其成员之间的案件,就象实践中的沙里阿法院的管辖权一样,大量的诉讼就将会出现在由职业法官组成的民事法院内。然而,地方法院却受理了这样的诉讼,这既是因为该国幅员辽阔,也因为其居民将许多诉讼提交给地方法院。这样的结果对于受不同法院管辖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来说,就非常有必要确定哪个法院是方便法院(forum conveniens)。对地方法院判决执行的考虑,以及使被告免受原告缠诉困扰的公共政策的考虑,更倾向选择被告的法院。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有许多被告,团体之间地方法院就是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
(三)属人法方法没有理由作为法律选择方法
本文开始所陈述的观点即属人法律制度总是适用法院地法,现在应再次作出最后的评价。
法院地法的适用有两个可能的理由可能证明其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是正当的。首先,当事人选择某一法院的管辖,就默示地选择了该法院所实施的法律。实际上,好像为使这一点更为清楚,1967年《沙里阿法院法》第5条第1款(c)规定“当事人应宣布接受沙里阿法的适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属人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总是以一种方式进行,即总是倾向于法院地法本身。
该方法可能被证明其作为法律选择方法是正当的另一个可能理由,牵涉到对法院地法内容的审查。因为在法院地法本身范围内的授权实施法院地法的立法中可能存在有法律选择规则。
卡达西(Chucri Cardahi)对沙里阿法院中的法律选择问题进行过调查。他的结论是,如果需要在沙里阿法和另一属人法之间作出选择,沙里阿法院会适用沙里阿法,“因为伊斯兰支配一切而不是被支配”。[7](第334页)有人认为,这种推理说明了为什么在苏丹北部的地方法院不存在法律选择规则。如上所述,这些法院的法院地法是沙里阿法,特别是对于家庭和继承方面的法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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