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缺陷的东西就需要完善,有缺陷的
个人所得税法期待着修改后的修改。在修改后的修改过程里,我们应当把眼光的着重点落在精神的贯彻而不仅是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意念支配行为,精神指导行动。当然这样的话语并不构成对现有
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任何批评,只是在此完善基础上提出的新的完善。当我们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我们的行为时,我们会对所有的有违背公平原则的制度和规则进行发现和改进,而不是对某一方面的改进和完善。就如同用强光照亮空旷的黑暗一样,不再会存在某一部分的黑暗。
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开展我们修改后的修改工作,需要注意的是精神和理念的坚持和贯彻以及制度的全方位改进,而不是一二三四的指点。但出于与上文文字上的对应,也出于事情本来也有轻重缓急之分,因此我们还是提示性地列举几项做为需要关注的地方。
1,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税制模式的选择。前面已经论述,我国现有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很好的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我国也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另外,从国际趋势来看,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综合制,即使原先采用分类制或者混合制的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已经陆续转为综合制,可见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向综合制转变既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出于我国目前现状的考虑,一种折衷和过渡的办法我们可以先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它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结合起来,实行分项和综合计征。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已在许多国家广泛实施。其优点在于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综合起来计征,充分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同时又坚持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不同性质的收入适用不同的税率标准,可以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另外还可以防止税收逃避[10]。
2,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导费用扣除标准的制定。“国际通行的个税立法原则是:人民的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人民基本生活费用不能作为税收负担能力的依据。钟对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的情况。我们要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进行诸多细节方面的修改。在费用扣除规则的设计方面要考虑到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要考虑到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纳税义务人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婚否、教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多寡都是影响家庭开支的重要因素。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将来修改费用扣除规则应当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使税收公平原则得到很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