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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期待的修改——税收公平原则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

  4,对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同样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所得范围分成11项,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比较来看,尽管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有综合制、分类制和混合制的区别,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重视课税所得的分类,在课税范围上力求准确并避免疏漏。比如美国,1913年开始推行现代意义的所得税以来,就一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其特征之一就是“反列举”,即没有列举为不征税的项目都要征税[7]。而我国现行的对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则是我们对许多种类的所得不能征税,这样一来首先就造成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则是使得许多该征的税收没有征收也就造成税赋的不公平。比如,从现行的列举规定里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没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项目,也就是对这两类所得无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造成相当大的税源流失。因为我国目前城市居民特别是高收入群体的所得收入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这两项所得。而这两项所得没有明确规定为应税所得。另外,我国税法中有“财产转让所得”的概念与国际通用的资本利得有较大的区别,无法将资本利得括入其中。《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对这两类所得征税,不仅造成这部分税源损失,而且直接导致了“高收入者低税负”的不公平现象[8],因为这两个项目的所得主要为高收入者所有。
  三、修改后期待的修改——用税收公平原则作指引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四个方面的缺陷共同的特点就是没有很好地把握纳税人实际的税负能力,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下去还会发现许多其他类似的制度缺陷。其中的根本原因就是我们没有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进行我们的税收法律实践。没有统一的精神做指引就会在具体的具体设计上漏洞百出。我们这一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修改只是在两个很小的制度设计上进行了改进[9]。并没有在个人所得税法基本精神和原则方面进行革命性的变化。收入调节的功能依然得不到很好的发挥。详细分析之,对于月薪2000元、5000元、10000 元的人士而言,他们分别会每个月少交税75 元、120元、160元。低收入者减轻的幅度并不明显,高收入者的负担也随着税改减轻而不是加重。据全国人大听证会上所列举的数据,2004年,50%职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月工资薪金所得为1506元,全国城镇平均每就业人口负担的消费支出每月为1177元,再加上非消费支出,这意味着,对大部分家庭来说,维持基本生活所需支出以上部分的收入都要纳税。起征点的小幅调整既没有显著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也不能真正实现累进税率,对纳税人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中低收入者并不领情,高收入者仍可轻松避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面对贫富差距的现实是“涛声依旧”。当然,我们知道个人所得税法对贫富差距的改变是有限的,贫富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初次分配。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说,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收入调节方面连起码的作用也没有发挥。其原因就是我们这次的修改没有以税收公平原则为指引,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没有在我们的行动中得到全方位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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