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10多年时间里,个人所得税在全国24个税种中上升到第5位,到2004年为止,个人所得税数目达到1700亿元,占到当年税收收入的6.8%,对我国税制从流转税为主转型为所得税为主,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利于减小流转税为主对抑制流通的负面效应,有利于增强所得税为主对政府增加个人收入的正面激励。可以说,个税的第一作用得到了很好的发挥,可第二个作用却不明显。当前人们最大的抱怨在于:工薪阶层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力量。全国人大代表姜德明说:“现在个税的65%左右都来自工薪阶层。”也有资料显示:在有些地方,工薪阶层缴纳的个税已占当地个税总额的80%以上。所以,在某些地方,个税已沦为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完全丧失了税收本应起到的公平收入分配的作用,有的甚至还出现了“逆向调节”。其中的原因就在于税收公平原则在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和贯彻,就在于并没有贯彻:“负担能力强者多纳税,负担能力弱者少纳税”的原则和精神。本文在下面的两个部分里就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下对修改后个人所得税的依然存在的缺陷进行审视并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下提出相关意见。
二、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依然的缺陷——税收公平视角下的审视
1、分类制课税模式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可以分为“分类制”、“综合制”、“混合制”三种课税模式。我国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同以前一样采用的是分类制,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征纳方法。根据我国《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应税所得主要分为11项,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4]。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其优点是规定明确,征管方便,可以从每项所得的源泉上进行扣缴,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以节约征收成本。但是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会造成收入来源丰富不在法定范围内而综合收入高的富人群体却可以缴纳较少的税甚至可以不缴税,而综合收入较少、来源比较常规和单一的工薪阶层反而要缴纳更多的税款。这在总体上是难以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