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行为。本案中原告约定的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已被免除,当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本案行为包括在无因管理的外延中。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错误地认为自己仍有保证责任而履行了“保证”责任,显然又符合了重大误解的外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无因管理之债,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无因管理受益人基于不当利得有返还的义务,对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撤销权,权利行使期间为1年,在被确认为可撤销的行为后,
合同法规定相对人有返还的义务。显然,对超过保证期间给付行为的正确归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无因管理与重大误解界定内涵的角度不同,必然在外延上似乎有部分重叠。无因管理,是从管理人与被管理人间义务的角度确定内涵的,重大误解,是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认知的角度确定内涵的。但根据无因管理、重大误解构成的要件看,本案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第二、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三、管理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既无法律上的原因,也无约定的义务;第四、不违反本人明示或或推知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给付行为,并无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其给付是错误地认为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原告不能以无因管理之债要求债权人返还。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外在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其对行为的性质有错误认识;第二、这种重大误解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不是对方的欺诈隐瞒而造成的;第三、行为人的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显然,本案原告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原告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其给付行为。但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假如原告已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间,因撤销权行使期间同样是一个除斥期间,债权人即不负返还的义务,又因原告的给付行为并不是保证责任的承担,从而不免除本案被告对债权人的法律之债或自然之债,那么债权人债权就有可能获得双份的实现,其从本案原告处所得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甲之牛入邻人乙之院,乙明知是甲之牛而管理,则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如乙误认为自己之牛管理,则为重大误解(至于是否构成重大,不是本文讨论内容),乙可要求撤销(依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此种情形下无因管理与重大误解的分界点在于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同一行为,因为认识不不同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适用2年时效,即使时效已过,也只消灭法律之债但并不消灭自然之债;撤销权适用1年除斥期间,期间一过,自然之债务消灭。法律对此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规定呢?无因管理涉及两方面的利益,即本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就本人利益而言,个人的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无权干涉,否则构成侵权。就社会利益而言,人类社会鼓励公众助人为乐。无因管理在于平衡两种利益的关系,所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重大误解行为人是有一定的过错的,所以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不确定,但期间一俟届满,其取得财产既因除权消灭了自然之债而合法化,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即属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