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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的定义

  三.我国民法的准确界定
  针对我国《民法通则》上面所提及的缺陷,再结合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笔者认为应该这样来界定我国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概念的特点有:
  1.首先强调了民法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对于“平等”二字说明了:(1)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其非法人他组织在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上是平等的;(2)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其非法人他组织法律地位平等,即使是国家一旦以民事主体的资格涉足民事领域,也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存在任何特权。(3)自治的平等。具体来说,就是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个人(包括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在决定自己意愿上是平等的。(4)法律的保护手段以及救济方式平等。一旦出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权利主体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要求法律给予应有的救济。在此顺便提及一点的是,有学者认为“平等主体关系说,与传统民法学理的性质说一样,也有很明显的不足,即在确定是否以平等身份活动问题上,由于标准过于抽象,不易操作。而且,平等主体关系说也没有解决私法身份与公法身份重合时如何确定其调整的问题。”[2]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在主体之前加上“平等”二字将无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尤其是与经济法,再者,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概念中加以说明也是理当然的,至于认为无法标准过于抽象,那是作为法学概念的共同特征,况且如果对标准的规定过于具体,只会造成法律的僵化;最后,至于私法与公法身份重合时如何区分其调整的问题,那就要看该主体在从事行为时,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还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严格来说这是个实务上的操作问题,而不是理论上概念的界定问题。在此,笔者也想反问一个问题,如果不冠以“平等”二字,民法作为市民法、私法的性质又如何体现呢,民法又如何跟经济法区分开来呢?
  2.准确的规定了民法的调整主体范围。用“自然人”代替“公民”的概念,一方面使扩大了主体的范围,也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不会造成作为民法的定义中使用公法的概念,造成私法与公法的混淆。而用“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代替了“法人”的概念便于把合伙等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也纳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使得的这些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出现立法上的空白,而且“法人以及非其他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本身代表了除了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只要从事民事活动,就要受民法调整,而且其他组织这一概念相当广泛,也便于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新的民事主体时,把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内,这种概念的一定模糊性从这个角度上讲又是立法的灵活性,同时也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
  3.把人身关系摆在了财产关系的前面,突出了对人法的优先考虑,优先保护,符合符合法理又符合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正所谓“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3]主体无疑是第一位的,客体永远是第二位的,而且也强调了民法的“人法”性质和法律的人文主义色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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