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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的检察监督

  对权力制约有三种方式:道德制约、权力制约和权利制约。权力制约,即“以权力约束权力”,以分权制衡的方法,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权利制约,即“以权利约束权力”,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6]。但归根结底都表现为法律对权力的制约。通过法律对权力进行控制是法治一项基本原则。由于行政权的强大地位,对国家权力的控制首先是对政府行政权力的控制。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相互制约。在西方国家表现为三权分力,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是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司法控制。在我国表现为监督原则。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社会的监督等。检察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属于司法监督的一部分。
  我国行政权的发展与西方有着迥然相异的路径。在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是一种全能政府的神话政府。它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行政集权体制,对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实行全面管理,行政权的无处不在,无所不管,无所不能,很少受到立法的规范、司法的控制和人民的监督。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要求削减政府权力,建立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政府的权力来源于法律,受人大的监督、司法的审查。依法治国首先是依法行政。当前情况下,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7]。在我国,检察监督属于司法监督的组成部分,也应改善和坚强。
  二、行政权的检察监督
  在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虽然宪法、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院并没有普遍的法律监督权,检察院只能依照法定的监督职权、法定监督方式履行监督职责。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检察院的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渎职侵权行为进行立案侦察、提起公诉,以刑法的威慑力达到事后监督和事先预防的作用。对行政机关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对行政机关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法律此也予以了认可[8],但其适用范围、效力、提起方式,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1999年12月30日 高检会[1999]3号)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于检察建议有较详细规定。《意见》第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经过初查或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未予立案或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对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渎职案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将检察建议和有关材料移送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移送情况应向发案单位通报。”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查办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如发现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接到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后,应认真处理或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情况向检察机关反馈。”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背离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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