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力同其他权力一样有专横的一面,这与权力主体的道德水平无关。如果以为仅仅靠提高权力主体的道德水平就能够消除权力的专制和腐败倾向,这至少是幼稚的。贤人政治从柏拉图提出以后,始终只是“理想国”而言,少数的贤人尽管值得尊敬,但如果让多数人以道德的自觉接受其控制和引导,多数人是不情愿的。就现代社会的复杂系统来说,由更多的非贤人掌控社会权力成为必需,那么如何实现权力制约就更加迫切了。孟德斯鸠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形成一种联合各种权力的政治制度。从立法权本身的角度,这可以称为一种外部制约,它与行政权、司法权同属于国家权力体系,处于并列地位。我们要探讨的是,从立法科学角度出发是否可能建立立法权支体系中的内部制约,以更有利于立法权的微观运行,提高立法质量。
立法权的内部制约问题实际体现为立法体制的设计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科学的立法体制首先在于保障立法权的独立性,其次才要考虑对之的制约问题。在国民政府的“训政”时期,“一项法律的成立,从提出立法动议,确立立法原则,到拟订法律草案,审批法律议案,均由党的机构主持、参与。…在这种体制下,立法院实际上只是一个法律编纂机构,并不拥有实质意义上的立法权。” 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也有类似的弊端,立法工作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展开,“这就很容易导致忽视立法工作的特殊性、科学性,使立法成为中心工作的附属品”。 立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可能已超出了立法科学的掌控范围,但是,如果这个问题没有比较圆满的答案,将可能导致立法科学成为“空中楼阁”。目前来看,依法执政应当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要遵循法定程序。 这种法定程序的基础就在于赋予立法权独立的地位,使之依据基本国情、人民利益需求来立法,而不受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影响。
现在,我们主要探讨立法权的内部制约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属于一定程度分权型的体制,它是基于现时期的形势需要并为调动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而逐步形成的,但恰好同我国国情中具有稳定性、根本性的因素对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要求相吻合。问题在于,这是巧合而不是自觉选择的结果。 我们的任务就是要把这种“巧合型”体制转化为“自觉型”体制,使之具有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应当看到,我国有长期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文化传统,有长期的农业文明——商品观念薄弱,因而权利观念也薄弱,这些历史因素应当使我们在建设民主社会的过程中对权力过分集中有更深刻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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