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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科学的社会分析

  也许,当我们用“技术”这一名称来第一次描述立法活动时,就意味着对立法活动存在潜在的偏见。技术——与科学比较而言,本身就是较低层次的概念——着重于知识的运用实践而不是发掘创新。在许多民族的文化传统中,法律属于技术学科,其本身没有独立性和正当性可言。 在欧洲大陆和英国至少持续到10世纪和11世纪,“当时还没有一个欧洲民族拥有一种法律体系”, 法律仅仅作为社会控制的技术工具,是其他科学的附庸。这一意义上讲,如果把立法技术修正为立法科学,对现代法律学家来说,无疑将会重视其中的价值成分。因为科学,特别是社会科学都是客观元素与主观元素结合的知识体系。立法活动中的主观元素——法律价值取向——是如此紧密地隐藏在规则体系的背后,以致于如果忽略它的存在就会迷失立法“应然”的方向,堕入法律工具主义的泥沼。
  从法的演变看,立法科学的归纳总结首先来自于实践经验,体现实践理性,也就是说,立法科学首先是实践活动,是客观存在。当然,这种实践也不能过分估计其历史的悠远。在人类的习惯法时代,立法科学无疑是落后甚至只是处于萌芽状态,主要表现为对重复使用的日常生活生产规则的遵循。因此,尽管“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在当时人们的头脑里却没有法的观念,更不用说对立法科学的发现和自觉运用。所以,尽管对于法的概念向来颇多争执。但是,当人们意识到法的存在时,这本身就是法律文化史上的重大发现。人们意识到,人类生活正在遵循或应当遵循某类规则,尽管这些规则在感性上是杂乱的,内在的规律性东西还有待进一步发现。法意识的第一次觉醒是立法科学由客观存在向主观存在的第一次转化,也可以说,法意识是立法科学的第一项主观元素。没有法意识,立法科学就失去了自觉发展的主观基础。
  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和实践活动范围的扩大,法意识——以后逐渐演变为法律意识,但两者也有一定区别——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和复杂。但根本来说,法意识作为主观概念是关注人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抛开自然法学、实证法学等流派的分歧,不管你认为法是什么,最终都要落实到如何处理法律与人的关系,人的主体地位问题、法律的正义问题、人们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态度、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设立和演变等,都要纳入这一关系范畴。因此,对法意识的关注,是立法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必须探讨法意识在立法科学的发展中具体发挥怎样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法意识中“最根本的因素是主体性因素,包括对本人权利的主张(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平等)这两个互相关联(团结)的方面。” 立法科学一旦承认了法意识的基础地位,其首要的任务就自然地转化为如何为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服务,这是民主立法的基本特点之一。假如把立法科学进行人格化比喻的话,它应该与权利有天然的情感,时刻思考在不同社会情势下人们的权利需求,并内在主动地提供权利表现和运行模式。当立法科学离开对权利的服从和尊敬,这种技术就十分危险了,它不再是“正义之剑”,而仅仅成为权力者俯首听命的工具。对专制社会下的多数情形,我们无法对立法科学抱有好感,就是基于这种理由。当然,如果过分苛求的话,也是对立法科学的偏见,至少专制社会的教训应当引起我们的借鉴和警惕。由此我们认识到,法意识的存在尽管是立法科学的实质性飞跃,但法意识本身的历史局限性又可能限制和阻滞立法科学的发展,甚至导致立法科学的异化,即它产生于人的思考和实践,而又成为束缚人性发展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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