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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科学的社会分析

立法科学的社会分析


张基奎


【摘要】从社会分析的角度对立法科学的界说、发现、运作和形式进行思考,寻求立法科学与法律价值之间的内在关联,论证立法科学必须以法律价值为理论背景才能体现其对法律体系的整合、指引功能。

【关键词】立法科学;法律价值
【全文】
  我们正处在走向法治的时代,法律以其客观化的权威指引、规范着社会生活中的主要关系,立法活动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立法科学,是人类存在立法活动以后就面临的问题,体现了人类法律意识从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在法律发展的初始阶段,特别是习惯法时期,人们对立法科学的认识是零散的,甚至上相互矛盾的。进入法律成文化以后——这里应当注意,法律成文化是文字文明出现以后的重要成果,因此,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以及中华法系、阿拉伯法系都经历过成文化的阶段——立法科学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必须面临和重视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成文化就是人类立法科学显著提高的例证。
  本文从立法科学的范畴界定出发,考察哪些法律活动或法律现象应当纳入立法科学的研究——至少必须予以关注——范畴,逻辑地引入立法科学的功能分析,并认为立法科学的功能是对其价值精神的引申和体现,包括引导功能、整合功能、补正功能、督促功能等诸方面。最后得出结论,立法科学运作的直接目的就在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规则,而“抽象规则因有助益于未知的特定目的而具有终极价值的作用”, 这些终极性价值至少应当包括正义、权利(利益)、自由和秩序。
  一、 立法科学的界定和发现
  尽管“任意的定义” 在思考法律问题时可能进入某个误区或形成某种偏见,但对发现相对真理是十分必要的。立法科学的定义是界定、考察立法科学范畴的逻辑起点。人们对立法科学的关注是从立法的操作技术开始的,立法技术的实践经验为立法科学提供了感性材料。但是,如果把立法科学贬低为“纯粹技术”的主张,那样无论如何也不能确定立法科学在法律活动中应有的地位——立法科学是价值的技术,法律价值是立法科学的核心精神。有关法律著作对立法技术的定义很多, 但多数定义的确只是关注立法的技术含义,不利于立法科学的考察分析。其中台湾地区立法学家罗成典的定义值得借鉴:“立法技术乃依照一定之体例,遵循一定之格式,运用妥贴之词语(法律语言),以显现立法原则,并使立法原则或国家政策转换为具体法律条文之过程。”这一定义较好地反映了立法科学与立法原则——立法者价值观念的典型表现——的内在关联。另外,《法学词典》的定义也颇有启发性:“立法技术,关于立法活动的规程和方法的总称。具体包括:(1)由什么国家机关或统治者个人行使立法权;(2)行使立法权的程序;(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格。” 这一定义至少在第一项内容中隐含了立法科学的价值判断,尽管还不明确甚至作者本人可能也没有觉察到——因为他对立法科学总的定性仍是“规程和方法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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