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陈某主张他是工程公司雇员必须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某主张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他只是工程公司的经办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某需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在履行职务,因此,陈某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陈某的行为未经公司追认须承担还款责任。本案陈某主张他只是代表工程公司向原告购货,这从原告振兴公司所持欠条所载明是工程公司欠原告货款可以得到证明。但由于落款只有陈某签名,未加盖工程公司印章,陈某的行为是陈某个人行为抑或是工程公司行为,效力待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陈某没有提供购销业务的书面合同及原始的购货单据,不能证明是工程公司的行为。陈某也未能提供工程公司认可的证据材料,说明其行为未能得到工程公司的追认。因此,陈某必须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既然说自己是工程公司的雇员,只是工程公司的经办人,替工程公司写欠条,那他就有义务证明自己与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具有代理权。现在的情况是,陈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且未能证明自己有代理工程公司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公司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据此,陈某以工程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振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的当事人,他就应当承担该欠条的民事责任。
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