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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馒头案》的另类视角

  4、《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词条文意,首先传播的对象是原有的作品。《馒头案》和《无极》性质截然不同。胡戈对其《馒头案》的传播和《无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传播,对象截然不同,又何谈胡戈侵犯《无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⑵、《馒头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呢?《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㈠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㈡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在法律上要求语言的确定性,而切忌模糊性,因而只有是或非的问题。此处我们需作一假定。假如对《馒头案》我们需要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进行界定。那么《馒头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呢?根据《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上述规定,《馒头案》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馒头案》以在网络上广泛传播,超出了个人学习与研究的范围。再者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时“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处的“适当”要有一个参照物,这一参照物就应是自身,也就是说引用的内容在自己的作品中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很显然《馒头案》引用的《无极》中的画面超出了这个比例。由此可见《馒头案》也谈不上合理使用。
  通过上述分析,从表面上看似乎陷于逻辑的混乱。其实则不然,因为这里有一个前提的问题。如果我们把《馒头案》这一问题限定在《著作权法》这一领域进行分析,就有两种结论排出侵权界定为合理使用;或是排出合理使用界定为侵权。这本身就在宏观上限定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的视野。而上述分析恰恰是突破了这一分析界限,所以并不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其结论就是排出用《著作权法》对这一问题的界定,而另寻他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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