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优惠待遇接踵而至的规定性中,差别待遇之演绎更是名目繁多:其一,内外资企业纳税义务的起始日不同,内资企业是从企业登记之日起纳税,外资企业则是从盈利之日起纳税,而外资企业的据实扣除的规定,客观上给了外资企业延后盈利的机会,实则无异于延后纳税。这种不同反映在市场层面上,直接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因为税法规定不同而出现差别;其二,内外资企业税率名实不符的差异,名义上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都是33%,可是对外资企业实行一系列税率优惠规定之后,外资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平均税负实际只有11%,内资企业尽管也有两档照顾性税率,但概算下来内资企业的平均税负率为22%,比外资企业高出了一倍,这种税收立法衍生的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式的社会效果,不仅使内资企业处于极其不利的竞争地位,而自己给税收法定的公平与公正制造了疑虑,且公开宣示和挑战了片面的外生的税收法定主义存在的不确定性;其三,内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待遇的差异,外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分回的税后利润转为怨诘脑偻蹲剩梢韵硎芤涯伤翱?0%或100%的退税优惠待遇,这仅仅是给予外资企业中的外商一方的优惠待遇,外资企业中的中方投资者或以该企业为整体都是不能享受这类优惠待遇的。税法的这一规定明显带有对国民身份的歧视,因为其优惠对象的外延仅仅是外资税后利润的再投资,而不是特指技术或管理等要素必当优惠前沿方面。
总之,解析企业所得税法在内外资之间人为制造的不公平差异,不仅是揭示这些差异的存在会对包括国企在内的内资企业的发展造成阻碍,而且更应通过此探索为促进国企改制并适用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寻求合理的路径。
从经济学的视角来解读,以上差别待遇的税收法律化规范,无异于箍扎了一只预设以外资企业为短板的木桶,由此理论推断,我国改革开放的经济建设水平取决于外资投入的数量和质量。事实证明,就这一改革设计方略的目的而言是基本成功的,不过也有以投资来源划分的二元结构立法,既存在认知上的误区,也有方法上的简单。认知上以内外资划线,既忽略了内资主体的多元性长期并存的社会发展规律和要求,又使得国企改革的市场化步伐减缓,以至于当国家大量的外汇储备需要释放,同时又急切需要实施海外战略且海外并购机会来临之际,却因为西方法治国家对国企改革不规范的现状的质疑而不得不“自愿”退出并购行动。这至少表明了国有企业在中国加入WTO体制之后被其规则边缘化了。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企改革改制一直是包括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双轨制”、公司上市融资、行业垄断、金融扶持等稀缺资源领域极其关照和包容的重点,迄今国企股份制改造不规范,也难以深化,面对这种状况,撇开WTO体制不论,在国内一股独大谁也奈何不得,就此谈论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似有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之周遭,但作为我国经济的主导力量不能在海外国际市场打拼,似乎有英雄气短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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