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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并轨与国企改制的法律问题研究

  二、差别企业所得税法与国企改制的关联性  
  毫无疑问,就企业所得税法合并而言,强拉国企改制进来搀和似有牵强之嫌,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2005年的立法规划中只是提到时机成熟时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便可想而知合并并非能一蹴而就,所涉及的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联盟之间,内资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外资各国大中小公司等各种不同利益主体之举足轻重的优惠政策和权益,就不能不促动差别企业所得税法之源头——国企改制。何况企业所得税法合并是在整个社会经济与政治发展的转型过程中,尤其在社会矛盾重重、利益冲突不断的当下,探讨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与国企深化改制,推动相关挚肘的深层次矛盾互动走向缓和,继而实现并进。 
  实际上,国家改革开放伊始,能吸引外资的除了拆除计划经济体制中的部分政策壁垒之外,创设让外资进出有序且有利可图的法制框架,便只能是实行差别待遇原则,内资(国企)享有国民待遇,外资则享受超国民待遇。体现在法律上的实质性规定,主要是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和优惠政策的规定差异。前者如劳动力成本税前扣除标准,内资企业只能按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企业则可以据实扣除,这一差异不仅让外资在使用劳动力成本上游刃有余,优势凸现,而且后者的优惠政策规定,更为外资企业预留了相当大的操作空间,使两者悬殊拉得更大。值得深究的是,劳动力成本乃企业生存和经济增长的根本性元素,且不同的劳动力不仅彰显着不同的劳动内涵及特质,而且决定了劳动成果的规定性。劳动有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之别,脑力劳动又有知识型劳动和创新性劳动之分,这里除创新性劳动能创造或带来重复性劳动之外,其他劳动都是重复性的劳动。由此可见,在劳动力税前扣除标准上,外资企业采用据实扣除的无额度标准,虽然劳动力高成本的风险留给了外资企业,国家也网开一面准予据实扣除,但这一规则运行的机制却是比税赋更重要的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充分挖掘。它能激励人才的潜能得到尽情释放和宣泄,这至少从经济和财力上给企业引领产业经济前沿提供了管道和可能性;而内资企业则规定了只能按计税工资扣除的标准,从表面上看,此规定帮内资企业弱化了劳动力高成本的风险,而从深层上讲,其规定实则是为国有资本的运行减少风险的同时,也至少减少了高素质人才的进入,而推进了存量人才资源的流出。国有资本这种从税赋上预先控制的操作规范,无疑应归因于国有资产或企业相对人的普遍性,然而,约束普遍性的规范的恶果恰恰让出自偶然性的元素全部承担了。这可能是国有资产运行的因果宿命。所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从劳动力成本控制标准上的差异到实践中内外资企业的活力迥然,与其说外资企业门庭若市系高薪所致,倒不如讲是税赋优惠支撑着迎宾之门。或许企业所得税法需要检讨对内资企业劳动力成本扣除标准的不公平,近乎于刻薄的观念。 
  内资企业适用减免税措施若遇到政策交叉的情况,按税法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适用,不能累加适用,而外资企业则不受此限,可以享受叠加优惠待遇,或在一项优惠政策享受完之后,接着再享受另外一项优惠待遇。如果外资企业投资基础设施产业,经营期10年以上,既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待遇,又可以减按15%的税率计算,则“三减半”期间实际执行的税率仅仅只有7.5%;外资企业投资港口码头建设,经营期15以上,则可以享受“五免五减半” 待遇,而且“五减半”期间实际执行的税率也仅仅只有7.5%;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 “二免三减半” 优惠待遇(“三减半”期间实际执行的税率为7.5%)外,五年期满还有可能享受当年或连续三年最低按10%的税率征税的优惠;倘若外商投资农、林、牧业或投向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在按上述做法享受了“二免三减半” 优惠待遇之后,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连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综上情况两相比较,内资企业在“不能累加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这一原则之下,是不可能奢望这种一而再再而三的优厚待遇的,更何况投资来源性税收优惠潜在的条件和要求,不是存在进入壁垒的限制,使其内资企业难以涉足,就是虽可轻易涉足,但碍于僵化的国内企业管理体制,欲施以“金蝉脱壳”“舢板逃生”的重生之术,亦是困难重重;这种税收优惠在立法上搞得过于繁琐,没有明晰的纵横向产业划分,使其在税法的操作层面更加复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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