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在对复制设备进行定义时所采取的技术中立的方法值得肯定。
《草案》中的定义没有建立在特定的技术基础上,更没有局限于特定的设备类型,从而十分明确地将采用数字技术的复制设备纳入了著作权补偿费的征费名单。同时,这种方法给予了司法机关以较大的自主空间。当市场上出现新的复制技术、复制设备时,法庭可以根据技术的发展和该项机器和载体的功能和实际用途来决定是否应当将其列入收费名单。但是,
《草案》没有对具备多种功能的整台机器如何收费提出具体方案。
《草案》明确区分了机器和附件,同时只规定对机器和储存媒介征收著作权补偿费,这样就排除了对附件——例如,软驱、外置硬盘等——分别收费的可能性。这样的规定看上去很合理,因为附件往往无法独立运行,必须依靠其所依附的机器才能行使其复制功能。但是,并不是每一台主机器都会安装相同功能和数量的附件,因为既然是附件,就不是必需的。例如,并不是每一台电脑都会装备光驱、软驱、外置硬盘等这些附件,而且每一台电脑所安装的这些附件功率也往往不一样,因而不是每一台电脑的复制功率都一样。不论是现行的《
著作权法》 还是
《草案》 都将对复制设备的收费金额建立在其复制功率基础上。而在不知道每一台主机器是否安装和安装什么样的附件的基础上,是无法准确确定主机器的复制功率,也就无法根据
《草案》所确定的原则来确定其应当征收的著作权补偿费。
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
《草案》决定废除了将复制设备的具体缴费金额写入
著作权法当中的模式,改采“费用合约”方案,即法律只规定确定补偿费金额的原则,而具体的金额则由利益所涉及的各方——即设备制造商及进口商和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行决定和变更。这一改革将使得补偿金额(税率)不再僵化,受到了利益各方的欢迎。
著作权补偿费的确定程序在实际运行中也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根据《著作权及邻接权管理法》 ,对于一项复制设备应该缴纳多少著作权补偿费是通过利益各方协商来确定的。如果协商未果,或者一方要求变更,则由德国专利商标局所设仲裁处进行裁决。如果其中一方对于该裁决不满意,还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在协商过程中利益各方总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很难达成协议,再加上仲裁以及可能出现的诉讼,整个过程往往耗时数年。例如关于CD刻录机的著作权补偿费的谈判从1999年10月即开始,直到2002年6月各方才在德国司法部部长的调停下达成协议,其间经历了多次反复。但德国目前还没有打算对其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