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对一次性的定额补偿模式提出了挑战。现行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是针对复制设备而不是复制行为征收补偿费,一方面导致购买同一设备的消费者不论其复制与否、复制多少都缴纳同等的著作权补偿费,对消费者不公平;另一方面,对著作权人不是根据其作品被复制的数量而是根据其市场占有额来补偿,同样对著作权人也不公平。这种模式得以采纳是因为在模拟环境下著作权人无法统计、控制每一个消费者对其作品的复制,从而无法向每一个复制其作品的消费者单独提出赔偿。在数字环境中,著作权人通过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和个别著作权许可合同可以迫使消费者对每次使用其作品都支付费用。这种方式无论是对著作权人还是消费者来说都更为公平:著作权人对他人每次使用其作品都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消费者也仅对其所实施的每一次复制支付对价。因此,德国政府明确鼓励著作权人使用版权个别许可。 但是,个别许可合同目前还没有、以后也很难完全取代传统的作品发行方式。因此,定额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尽管远不够完美,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还将与个别著作权许可合同共存。如何避免这两种补偿制度运行中所可能造成的重叠、防止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就成为数字时代的
著作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遗憾的是,
《草案》没有对此提出建议。笔者以为,德国立法者应当考虑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定额著作权补偿费和个别著作权许可证不得同时适用,即对于在网络中以个别著作权许可证方式发行的作品,著作权人无权再分享对复制设备征收的著作权补偿费。因为在个别著作权许可合同模式中,消费者直接从著作权人手中购买了对作品的个别使用,如果该使用包括制作一定数量复制件的权利,则消费者已经为之支付了对价,不必再缴纳著作权补偿费;如果不包括制作复制件的权利,则消费者即使缴纳著作权补偿费也不能使制作复制件的行为合法化。
其次,数字设备功能的多样化对复制设备的定义提出了挑战。德国现行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建立在模拟技术基础上,将复制设备限定在那些“明显”为制作复制件这一目的而生产的设备范畴中,并将其分为两类:录音、录像复制设备和照相式复印设备。而目前市场上新出现的具有复制功能的设备,一方面大多数都采用了数字技术;另一方面具备多种功能,复制只是其众多功能之一。这给立法者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著作权补偿费制度是否适用于采取数字技术的设备?对于复制只是其众多功能之一的机器是否应当征收著作权补偿费?如果征收,是对于整台机器征收还是只对其行使复印功能的部分进行征收?另外,对于处于同一个复印设备链上的产品,如复印机和墨盒,是否应当引入分担原则?
《草案》采取了抽象定义的方法,将复制设备重新解释为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机器、储存媒介或者附件一起”完成复制行为的机器和储存载体,且其复制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即“值得一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