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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有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双方合作建房,申请人投入了近亿元的资金,被申请人也进行了大量的拆迁、证照办理等工作,前期合作很好,但按约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第五期(一共六期)款项时,申请人一方发生了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说明了此一情况并表示正在想办法解决。被申请人在等待了一段时间后给申请人发函称:鉴于你方严重违约,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停止你方派出参与项目共同管理的人员的工作。申请人立即表示不同意,并说明款项正在筹措当中,近期有望到帐,但被申请人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在此期间申请人已将第五期大部分资金打入项目资金账号)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继续参与项目建设与管理,于是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且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仅就违约事实而言,申请人确实存在逾期支付款项超过三个月的行为,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当申请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当期款项达三个月时被申请人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如依双方合同的此一约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相反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行使了解除权。仲裁调解时申请人承认预期支付款项确属违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愿意以减少项目分成面积的方法承担违约金。对此方案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而坚持解除合同。仲裁庭向被申请人提出:如果合同解除,对方已经投入的近亿元资金怎么办?被申请人回答他们可以签一份还款协议,分期偿还,但申请人根本就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一次付清也不行,申请人并指出:因为项目已经接近尾声,快要见效,被申请人此时申请仲裁解除合同是想独吞项目成果,况且在申请人介入该项目之前被申请人已经与多家公司合作过,没有一家合作成功,没有一家像我们这样投进来近亿元资金,最多只投入几百万,就合作不下去,申请人是真心诚意履行合同的,项目完成后双方都能从中分享约定的可观利润。本案如果仅从事实上看,申请人违约是客观的,申请人自己也承认,如果依合同条款区分责任,很容易得出结论,即申请人败诉,合同解除。但仲裁庭考虑到,如果裁决合同解除,一方面,标的额一亿多元的合同已经履行绝大部分,申请人愿意且有能力继续履行,被申请人自己无能力投入后续资金,即使被申请人找到新的合作伙伴,由于申请人一方事实上参与了大量的项目管理,实际占有了大量有关项目的资料、证照等,若裁决合同解除申请人极有可能因为于其经济利益十分不利而不予配合交出项目的管理权,被申请人要想继续进行项目非常困难,且若合同解除势必对前期投入进行清算,而清算工作非常繁复,清算量非常大,这样一来,项目面临停工的危险,至少工期严重迟延,而若项目严重迟延则将严重影响市场销售,双方约定的利润必将受挫,弄不好又是一座“烂尾楼”,结局将是两败俱伤;另一方面,申请人已经投入近亿元的资金,被申请人又不能保证及时返还,若裁决合同解除,双方的纠纷事实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双方极有可能陷入遥遥无期的纠缠之中。所以裁决解除合同既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之实现,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定,也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之原则。基于上述考虑,仲裁庭决定不急于裁决,着眼于帮助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特别向被申请人分析继续合作与合同解除的利弊优劣,请其慎重考虑。后在仲裁庭的多次调解下,双方达成谅解,继续合作。后来据反馈的信息这个项目合作很成功,双方都获得了合同约定的应得利益。设想如果当初如果只按法律是非裁下去,很可能就毁了一笔有序而有效的交易,也牺牲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如果本案调解不成功,我也认为应当裁决合同继续履行(当然申请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符合本案纠纷解决之本旨。这涉及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适用,我以为,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若一方只存在轻微违约(尽管这种轻微违约被当事人约定为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若此种约定显为不公或不经济,,并且当事人已将履行了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继续履行对双方有都是可能的和现实的,而且于经济利益而言继续履行于双方均为有利,则得依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不予支持解除合同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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