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的主观性,我们不能说哪一种观点是错误的。不过,要探讨什么时候开始了我们的现代生活,需要理解什么是现代法。有许多人说,现代法的特性在于国家更多地参与经济生活,更多的民主,更多的透明,更多考虑人类和环境的和谐,更多地考虑个人的平等和自由,没错,这些都可以算得上是现代法的特性,那么决定这种特性的根本动力何在呢?
正如在本文一开始时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和经济生活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决定性的。当我们在理念中出现一个新的判断:现代法产生,应当从社会本身、经济生活当中去寻求根据。因此,我们认为,描绘和判断现代社会的产生,并且将其同以前的时代加以区分,其根据应当对社会生活(与学科理念相关的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作出的判断。
现代社会的根本特点何在呢?在我们看来,就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发生变化,或者说,现代法的产生是法学视野中的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组织的扩大和发展。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大型组织,包括大企业、大集团、大的政治和社会团体。尽管用组织这个词很难准确地将它们界定清楚——国家、政党也是大型组织,但是,我们很难用其它的词语来表示了。
这种变化的产生,不是一开始产生的,而是一个逐渐的过程。这种变化需要几个前提:市场扩展,并且对市场份额的占有成为竞争的核心;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从而使得能够占有市场份额;大规模的资本聚集,从而能够调动足够的资本进行纵向一体化(市场和企业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以及纵向一体化的解释在下面讨论)。这些前提的充分满足,是在资本主义展到19世纪末期时候,从而产生了巨型组织(企业),例如著名的(或者说臭名昭著的)美孚石油公司、洛克菲勒家族,美国钢铁公司等。1870年,美国洛克菲勒组织的美孚石油托拉斯创立,仅仅拥有100万美元的资本,9年以后,这个托拉斯集中了7000万美元的资本,集中了美国石油生产的90%。这仅仅是冰山的一角而已,美国制糖公司控制了全美90%--95%的制糖业,美国钢铁公司控制了70%的炼钢设备制造。在人们庆祝20世纪到来的时候,发现美国工业部门的托拉斯发展到了300多个,占到了整个制造业总资本的40%。美国也不是特例,在德国、法国、英国,甚至在1868年刚刚进入资本主义的日本,都出现了巨型企业,这种巨型企业(或者是企业联合体)采用各种形式组织起来,托拉斯、辛迪加、康采恩、财阀是不同的途径。
正是越来越多的大型组织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私人—国家的二元对立发展到私人—组织—国家的三元结构。而对传统法律体系而言,二元结构形成的公法和私法是其根本立足点和基础。当这种社会基础性结构发生变化的时候,法律的调整就显得力不从心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代法必然取决于社会的现代性,因此,我们对现代法的起点,属于第一种观点。
由于在传统法律中不考虑组织的大小——当然,不仅仅是法律,在经济学中也是如此,20世纪中期以前的经济学中厂商也是没有大小的。从形式上进行保护,要求所有的主体都应当得到相同的对待,因此,法人等同于人,私人组织由此不断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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