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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事实话:为“律师素质之忧”者解忧(转发)

  16、对于杨自力1997年底送给闪步轩10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收礼,而非受贿。因此情节与第6起完全相同(合法利益在前,收受礼金在几年后,其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辩护理由同第6起。
  17、对于闪步轩在2002年至2003年间收受施春光价值4200元款物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礼尚往来。并且施春光当庭作证,证明闪步轩曾送给他价值5000余元的铂金胸针和法国香水,闪的赠与物价值超过了施春光送给闪步轩物品的价值,当然不能认定为受贿。
  18、对于李丽亚于1999年至2000年春节两次送给闪步轩4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受礼,而非受贿。因为李丽亚与闪步轩的老上级李思安是亲戚。她送给闪步轩礼金并非为了让闪步轩在什么“年审表”上签字,也就是说她送不送礼与闪步轩在两年后在李丽亚的原子印业公司年审表上签字没有必然联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丽亚的原子印业公司在2001年不符合年审过关条件(若企业具备了年检过关条件,审批机关应该签字批准而不予批准的话,还可能会成为行政案件的被告)。对此,《新解》第2726页有明确的解释(详见第5起引文)。
  19、对于陈海2002年至2004年送给闪步轩7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受礼,而非受贿。因此情节与第6起完全相同(合法利益在前,收受礼金在几年以后,其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辩护理由与第6起相同,并且陈海曾为闪步轩做饭3年(闪为节约国家的资金,没象其他地方的公安局长异地任职时住宾馆),两人结下了深厚的友谊,他们之间也有礼尚往来,烟、酒不分的情况,陈海的外祖母病故,闪也亲自去吊唁,并送了礼金。
  20、对于张中勇1998年送闪步轩1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是收礼,而非受贿。因情节与第6起相同(合法利益在前,送礼在几年后,其间没有必然联系),辩护理由同第6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严格意义上分析,闪步轩收受他人礼金勉强构成犯罪的仅有10万 元,其中包括王冲林的30000元,郭守军的30000元,徐洪新的20000元,卢浩的15000元(扣除闪步轩反赠卢浩小孩的压岁钱5000元,待查实),李灿峰的5000元,合计10万元。
  二、被告闪步轩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
  几乎所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例中,均存在着扣除储蓄存款利息的问题,而在本案中没有扣除。对于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差额财产“核算时要本着实事求是和慎重的原则,计算收入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支出时,可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模棱两可的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引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第770页)。存款有利息是常识,人们的一般合法收入都会存到银行里,不会放在家中,这也是常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应当直接确认。”《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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