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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区别

  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注②。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洪某等人是否能预见到这一点呢?显然不能。洪某他们只是应约向某个帐号汇款,他们根本不知道也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多大的作用,甚至有人听李某说钱已汇冒了(即钱多货少)了之后,还在恳求李某能收下他的钱,从李某等人购回来的货中分得一部分。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洪某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如果不汇款,都不可能导致李某等人共同犯罪结果的变化,也即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可一概而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洪某等人的行为只是李某等人共同犯罪行为的同时犯。
  “同时犯是指两个以上缺乏故意联系的人,同时或近乎同时对同一客体实施故意侵害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各犯罪人虽然都具有犯罪故意,但各自的犯意是独立的,彼此缺乏主观上的联系,因此,它只是数个单独犯罪的偶然巧合,而不构成共同犯罪”。注③在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的犯意是联系云南的毒贩,并筹集资金,然后设法儿把毒品运回来,并按照各个汇款人的汇款情况把毒品分别卖给他们,李某等人还可能从中获得一些利润(如将毒品加价出售给洪某他们,李某在其供述中就曾说王某答应每件给他5000元的“好处”)。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的犯意只是把钱按李某等人的要求汇出,然后只等从李某等人手中取货,对于何时到何地以何价格取多少货,他们在汇款时并不知道,他们的犯意显然与李某等人的犯意有着明显地区别。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案例中存在着李某、王某、熊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还存在着洪某、梁某、华某等多个单独的同时犯。
  综上所述,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缺少共同犯罪形态所要求的关连性、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洪某等人虽然在同时实施了与李某等人相同的犯罪行为,但他们每个人在主观方面只有自己的犯意,彼此之间并无共同犯罪所必须的沟通,相对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来说,洪某等人每个人都是单独的犯罪,只能认定为同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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