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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研究什么----从当前中国实践看法理学的使命

  其实,上述所谓法律科学的“外部立场”,最初正是20世纪初盛行于西方的概念法学的产物,而批评者所提倡的“实践的内部立场”,就目前来说,也许并不是什么更新颖的主张。因为,揭示不同法律实践者的差别立场及导致此种差别的原因,至少在理论上也是法理学学科的科学性质所主张的。何况,批评者所提出的“从‘科学’的外部立场向‘实践’的内部立场的转移”的主张,其中也体现着西方法理学从概念法学向广义上的社会法学的演变的某种轨迹。
  自16世纪以来,牛顿经典力学的成功极大地鼓舞了人们把握世界规律的信心,经典力学因此而成为各门学科的典范。然而,正如近百年科学发展已经表明的那样,经典力学的局限性在众多方面早已暴露无遗。比如,它只适合处理简单的、封闭(平衡)系统内部的线性过程,在初始条件给定的封闭系统内部,它能够同时说明这个系统的过去与未来状态,因为这种系统本身是时间对称的,是可还原的。除此之外,在诸如系统演化,生命进化和其它非平衡系统问题的处理上,经典力学就无能为力了。尽管如此,牛顿力学对人类思维方式的影响是划时代的和巨大深远的。近百年来,在经典力学的局限性在自然科学内部不断被清肃、克服的同时,它对社会生活及社会科学思维的影响依然保持着巨大的惯性。在社会科学方面,它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生活规律的自命不凡的把握及历史发展的一元线性思维方面。西方中心观也好,形形色色的概念法学也好,历史发展观中的机械决定论也好,或多或少都受到了经典力学思维方式的影响。更有掌握权力的人打着科学与规律的旗号,行政治独裁之实,这也是20世纪各国政治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但是,以此否定法理学的科学性质,否定法律学科对法律生活中的规律的正当寻求,同样是大不明智的。这会使形形色色的无视客观规律和生活规律的价值论主张有了合理登场的理由,并最终有可能导向科学虚无主义。比如说,否定了历史客观规律的作用,否定了社会大多数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不可逆转的行为选择与价值选择,我们何以证明诸如民主与法治等价值主张的优越性,又何以说明人治与独裁的非合理性(要知道,在以往人类的大多数历史时期,它们却是天然合理的)。所谓价值多元的合理性问题,并不因为多元价值本身合理(因为人治或独裁也是多元价值中的一种),而是因为现有世界依然是一个多元的却又富有趋势性的世界(后者否定了人治与独裁在当今多元世界中的合理性)。彻底否定客观规律所导致的最终结果,恐慌也不合乎违批评者的初衷。
  19世纪末,西方“历史哲学”的主导地位开始让位于关于“历史学的哲学”,似乎标志着寻求社会历史规律的努力的失败。此种学术变迁的理论努力在20世纪波普尔对历史决定论的攻击中达到了高潮。撇开波普尔否定历史决定论的种种理由不谈(3),他否定社会规律存在的最精致办法,是按照他自己的理解,区分了“规律”与“趋势”两个概念。他把“规律”理解为“社会如同实际物体那样,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沿着一定的道路,按着一定的方向运动”的内容,理解为一种无条件的必然性,而把“趋势”理解为有条件的统计倾向(4),这或许是当时自然科学(特别是量子力学)的新近认识----关于统计学规律的知识----对他的影响。
  人类进步的历程同时也是知识进步的历程,人类知识的进步始终强烈地受到自然观的影响。当前,我们正处于从旧自然观向新自然观转变的过程中。以传统力学为代表的线性的、机械的自然观正在开始为非线性的、系统的自然观所代替,以研究复杂性为核心的新自然观正在崛起之中。一位法国学者说道:“我们不要忘记,决定论问题已经经历了一个世纪的变化……至高无上的、不知名的、指导自然万物的永恒法则的概念,已经被相互作用法则的概念所代替……旧决定论的均匀化和不知名的观点已经被多样化和进化的观点所代替”(5)。所以,波普尔对体现牛顿经典力学观念的机械历史决定论的批评是有益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历史规律的客观存在。客观世界的规律是复杂的(人类历史规律或许更复杂),人类对于规律的认识却也在不断深化。从经典力学描述的平衡世界里的规律到生物及社会生活中的非平衡世界的演化规律,从封闭系统内部的规律到开放系统的规律(6),从绝对时空观到“时空弯曲”,从上帝创造世界的信仰到宇宙大爆炸学说,从对社会历史的单一线性认识到对历史复杂性的洞察,知识的进步应该使人们更加确信客观规律的存在,而不应该是相反。客观规律的形象不应该变成更荒谬、更无聊,而是更清晰、也更深奥了。
  与部分学人公开置疑法律学科的科学性质相对应的另一方面,是一种更可悲的局面。近百年来,中国法学变革的一个主要途径是接受和消化吸收西方的法学知识,学习和掌握西方人看法律的“正当的思维方式”,这种“正当的思维方式”又以法学原理的形式植入中国。所以,概念法学之风盛行,且代代相袭至今,也就不足为怪了。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在处理法律运行的问题上,人们看不到法律所对应的社会实际上是什么样子,是按照什么样的规律运行的,看不到法律与社会的复杂关系及理论分析,只看到了对于法律事物如犯罪、权利、义务等现象的概念和特征的超历史的抽象把握。这种“法律科学”与其说是科学,不如说是法律的“应然之理”。这种不把握“规律”的学问何以成为“科学”?中国法理学虽然表面上不乏对“科学”与“规律”字眼的崇敬,却缺乏却一种内在的科学精神与气质。中国法理学当然不需要以“科学”自居,却需要内在地回归科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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