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喜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规定“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在下列情况下,因含有欺诈,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这些条款无疑是按消法的精神,超出《
合同法》框架来作规定的。
二、医患关系应受《消法》调整。
接受医疗服务行为是消费行为,此无疑义。但为何该消费行为不适用消法?持此观点的人多是卫生部门的人,其观点应是和其部门利益相联系的。其理由为:医疗卫生服务是一种公益事业或社会福利事业,让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不利于其发展;医生是一种高风险职业,如承担责任过严会束缚医生的探索精神。上述理由是占不住脚的,我们未感到所享受的医疗服务,所购买的医药具有什么福利性质,无论是国有医院,到处都是的私人医院,都以种种方式追求利润,手术价格、医药价格、床位价格高昂的惊人,其价格甚至让人感到超出了现今国民的收入增长水平,许多人有“买不起药,住不起院”的感受。至于药厂和药店,假冒伪劣多多,欺诈手段多多。所以以其有福利性质甚至还有公益性质作为不适用消法的理由,是无稽之谈。如果说国家给了该部门多少多少补贴,让其具有公益和福利性质,那肯定是福利了该部门,未福利到公众。医生是否有探索精神,不是与其责任轻重和对其要求的宽严有关,而是和医生本身的职业道德、执业素质、医疗卫生部门的管理、科研机制有关。作为对人有生杀予夺权利,患者将身体都交给其处理的医疗机构,其责任为何就轻于商场对商场购物的消费者之责任?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外的所有教育消费应受《消法》调整。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九年制义务教育这一服务产品,这是由法律规定的双方的义务,是一种政府对社会的福利,学生和教育者之间不是选择性的购买服务的问题,而是都各自依法律规定完成一定的教育和接受教育的义务。所以在这一范围内不适用消法。但对于政府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外的教育服务,包括政府的高中、大学、研究生院校,社会的各种私立学校、临时学习班、培训班,由于教育消费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消费;服务产品的购买与否是出于学校的推广和个人的选择;服务价格的确定,是出于成本、市场竞争因素的决定,教育消费服务应受消法调整。目前,在诸多所谓职称教育、学历教育、资格水平教育、特长教育比比皆是,真伪难辨,承诺“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毕业后安排工作”但多有欺诈的情况下,运用消法的“双赔原则”来规制,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其作用不亚于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