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也是主要由投资者直接约束公司经理权的国家,这主要表现在公司间相互持股约束和主银行约束。所谓公司间相互持股约束就是让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形成紧密的相互依赖性,一家公司的失误可能给整个集团或系列带来不良后果,因此,任何一家企业的经营者都不允许关联企业的的经营上玩忽职守。如果公司的经营者出现重大过错,导致公司业绩恶化,就会在公司内部或集团内部追究责任。所谓主银行约束就是由公司最大的贷款银行来监督经营者,当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顺利时,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会得到主银行的认可,当企业的财务状况恶化时,主银行则会对公司行使控制权,即作为股东对公司采取行动。
与德、日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主要采取投资者间接约束制度来约束公司经理,也就是外部约束制度。即由投资者通过控制权市场、经理市场和产品市场来约束公司经理。所谓控制权市场是指通过在股票市场上对廉价股票的收购达到接管某公司的目的,因此实际上是股票市场的衍生物。如果某公司被收购,该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一般都会被解雇,其人力资本在经理市场上随即会大幅度贬值。控制权市场和经理市场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公司经理的一种较强的约束,不仅如此,它们还大大削弱了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问题,这两个市场把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与其拥有的权益相当的权利与应受到的保护交给了他们。[4] 根据英国《公司财务》杂志统计,仅在1996年前八个月,英国的公司并购总值就占了整个欧洲的40%。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价值被普遍接受并成为衡量经理层业绩的基准。产品市场也会和经理市场配合在一起来约束经理行为,在高度竞争的产品市场中,一个公司的经理层如果不努力工作,公司很快就会被迫关门,其经理人员在经理市场中也会贬值。
在过去的十余年中,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公司经理约束制度基本范式开始走向国际趋同。这主要表现在采取投资者直接约束机制的国家开始大幅度向投资者间接约束机制靠拢,而采取投资者间接约束机制的国家也开始吸收投资者直接约束机制的某些优点。由于投资者直接约束机制中企业与银行关系过于紧密,而银行本身被大批呆帐、坏帐削弱了实力,加上交叉持股模糊了公司之间的界限,这使得连锁倒闭等一系列副作用显现出来,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越来越倾向于加大控制权市场和经理市场对经理人员的约束。但是,控制权市场约束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股价与公司业绩高度正相关,这种相关性需要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股票市场的高度透明性、有效性以及较低的投机性等等,这些条件都是相当难以满足的。经理市场对经理人员的约束性也存在天然缺陷,首先不是所有的经理人员都关心潜在的新雇主;其次,处于高级职位的经理人员的技能和知识都是公司所特有的,无论是对于公司还是他们自己高级经理们都不适合离开;再次,许多公司强调培养团队氛围,为了不破坏合作总经理经常不愿意惩罚一个犯错误的同事。上述因素使得经理市场对经理的约束也并不总是有效的。至于产品市场,由于需要与经理市场紧密配合,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因此,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不断通过健全投资者直接约束机制即加大公司内部治理力度来约束公司经理。
(三)三元角色下之多向、动态约束
从现行法律上看,我国的公司经理约束制度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内部约束机制,但是近年来也显现出种种缺陷。考察发达国家约束经理的经验与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证券市场和经理市场的发展,我国既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外部约束机制,也不能全盘否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内部约束机制。我国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而外部市场建立又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建立内部约束与外部约束相配合的经理约束制度是中国目前的现实选择。
应该看到,在传统
公司法中,无论是内部约束制度还是外部约束制度,都是建立在代理理论基础上的,亦即仅仅通过委托人股东来单向约束代理人经理。内部约束是股东对经理的直接约束,外部约束则是股东对经理的间接约束。从当前公司经理三元角色的法律地位来看,我国构建内外结合的公司经理约束制度不能仅满足于传统代理理论下的委托人对代理人的单向约束,而且应根据契约理论和人力资本理论寻求回应公司经理多元角色的多向约束,根据其人力资本所有者性质形成动态约束。在公司经理约束法律制度设计中,应贯彻多向、动态约束原则,形成合同约束、公司章程约束、机构约束等公司内部约束制度和法律约束、市场约束、经理人协会约束、媒体约束等公司外部约束制度相结合的公司经理约束法律体系。本章接下来的论述,就是关于公司经理内部约束制度的,这是公司经理的“紧箍咒”之一,至于“紧箍咒”之二,是公司经理外部约束制度,这将在下一章中被讨论。
二、合同约束及其实现机制
(一)合同约束之价值
经理人与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在其中他同意为公司工作。[5] 所谓对经理人的合同约束,就是指经理人在进入某个公司时,必须与公司签定受法律保护的任职合同。这种任职合同对职业经理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经理人离开公司时,对公司在商业秘密、技术专利、竞争压力等方面应负有的责任,都做出严格规定,从而成为对经理人的有效约束机制。[6] 如果把公司看成是一个契约网络,由于人力资本的参与和未来的不确定导致这种契约总是不完备的,那么通过不断完善这种契约就是十分必要的。公司的作为契约网络在本质上是公司参与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通过聘任合同和授权合同事先尽量将公司经理的权利与义务界定清楚,不仅能够尽可能地解决契约的不完备性问题,更重要的是对公司经理形成约束机制。
这种事先尽量讲清楚的合同约束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公司经理滥用权力。在王志东担任新浪网的CEO时,新浪网与其签定了大约300页纸的合同。合同约束得很完整,比如在保护公司的竞争力上的约束机制上,规定王志东离开新浪网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到新浪网的任何一个竞争对手那里去就业。可见,公司经理或者CEO的权力虽然非常大,其所享受到的激励性待遇也较高,但是公司会给他规定了不少界限,让他在一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损害他所任职的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专利以及竞争力。激励得厉害,约束得也应该厉害。[7] 合同约束的价值在于,事先尽量将经理权限范围划定清楚,避免公司经理侵犯公司和公司其他参与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