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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八章 送“安全带”:公司经理之保险激励

  第三,我国《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由这两条规定可以引申出公司针对董事及经理人员的索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范围,但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目前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没有说不承保。这样,就需要讨论公司对董事及经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能不能对这些个人提出索赔而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目前保险公司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定义是:被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个人。这样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条款也就将公司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也就是公司不能因受到被保险个人的损害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6]
  (二)关于证券民事赔偿
  虽然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并不只承保证券诉讼风险,但证券民事赔偿是这一险种理赔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它吸引公司管理人员的主要原因。健全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我国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赔偿缺乏明确规定,目前这一制度正在紧锣密鼓的建构之中。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束了我国法院不受理证券侵权纠纷的历史。该通知发布不到一年,各地法院就受理了890余起证券民事赔偿案。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对于饱受证券欺诈之苦的广大投资者是一大福音,也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规则,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违规关联交易、违规对外担保等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如何受理和审理,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无论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仍有一大部分都得不到法院受理。而目前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于法律上认可的赔偿责任负保险责任。证券民事赔偿规定的法律真空使得该险种的责任范围极小,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大多不属于保单的责任范围。即使是司法解释中已确立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也存在严重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证券私募和场外交易被排除在外。《解释》将适用范围界定在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同时把后一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排除在外,显然对“证券市场”持狭义理解。按照《解释》,证券的私募和大量出现的证券场外交易不在视野之内,即使目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践的“大宗交易”也没有适用的余地。大宗交易是为特定的对象服务的,它是海外证券交易所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机制。假设某些投资者欲交易数量很大某的只个股,如果通过二级市场撮合,不仅时间、成本难以控制,而且也容易引起股价和成交量的异常波动。这时候买卖双方就可以通过场外协商的方式,面对面地直接确定是否交易,然后通过某一券商席位报交易所成交。这样,既简化了交易手段,有利于控制交易成本,同时也增强了证券的流动性。显然,大宗交易一般都是场外交易。有利益之处必有欺诈,私募投资人和场外投资者也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者,允许他们通过法律向证券出售者索赔,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
  2.投资者诉权受限。《通知》《解释》均要求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有关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举证的困难;同时,证监会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的专职机关,由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处罚与否,具有法院难以达到的技术优势。但是法院并无权力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另设前置程序对当事人的诉权作额外限制。中国证监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乃至最佳证据,但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效力。投资者自己提供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法院理当不应拒绝受理,否则对投资者的保护是极不充分的。此外,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不一定只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中指明的受处罚人,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中列明的受刑罚人。参与虚假陈述行为并按《证券法》或《解释》的规定负有责任者,当然也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解释》关于起诉前置程序的规定显然将这类人排除在外,这对据此列出的被告而言也是有违公平的。
  3.虚假陈述界定不明。《解释》虽然规定,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但又通过有限认定因果关系的办法,实际只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投资人进行保护:(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市场上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虽然不乏“报喜不报忧”乃至“报假喜,瞒真忧”的违法形态,但也可能出现“瞒喜报忧”的情形,例如众多公司收购中“澄清公告”不负责任的现象比比皆是。那么因误信公司披露的信息而不适时地低价售出公司股份的投资人,是否有权利起诉要求赔偿?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原理和美国证券法实践,答案都是肯定的。但按照《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难以满足上述条件,因为投资者并非在虚假陈述之日或以后买入证券,而是因公司“瞒真喜,报假忧”抛出了本可升值的证券。[27]
  可见,我国目前有限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尚且极不健全,加之我国公司法亦无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上市公司管理人员遭遇证券民事诉讼并被最终判赔的几率并不大。在上市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没有多大索赔风险的情况下,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推出能否被市场广泛接受,确实令人怀疑。
  (三)关于诉讼费用
  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对董事和经理人员一个重要的保障就是为他们支出诉讼费用,这些费用一般包括:为辩护或调查索赔个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为提出上诉、担保或支付保证金所导致的费用支出。诉讼费用昂贵是董事和经理们考虑购买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因素。
  那么,我国诉讼费用目前是否昂贵或者是否有日益增加的趋势呢?我国诉讼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专家鉴定费和保证金。诉讼费是原告预交的,在判决时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在我国是十几年一贯制,现在的收费办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颁发的,一直使用至今,也没有增加的趋势。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虽然1997年被废止,但在民事案件的律师费上,各地基本上也是以此为参照标准执行,律师费变化较大的在于刑事和非讼案件方面。上海市物价局于2001年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布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比之1990年的标准,在民事案件收费上并无提高趋势。各地个别高收费的情况也主要是在刑事辩护和非讼领域。专家鉴定费与董事、经理责任的民事诉讼无必然联系,保证金则是用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与董事与经理责任险中的民事责任亦无关。[28] 因此,我国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风险在于赔偿责任,而不在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支出并不足以吸引董事和经理们承保。这一点与美国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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