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了解法律 个案分析
200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该解释同时明确,房改房应按市场价进行分割。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分割时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是恰当的。分得住房的一方应按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照顾女方与子女等原则,对诉争的房改房变卖款进行了分割。另根据上述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
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本案房改房并非米汝单位或水南单位所分得,原产权属于水南父亲单位,并登记在水南父亲水虎名下。常理上分析,人已死,不可能再购买房屋。水虎生前承租公有住房,生前没有取得此房所有权。1997年才正式实施房改,而此时水虎已去世。可以说,不以水虎名义,此房无法房改出售,单位也处于两难选择。从水虎单位最终同意米汝与水南交纳购房款及办理有关该房手续看,水虎单位是同意两人购买的。购房时以水虎名义虽然不当,房产证上显示的权利人有瑕疵,但事实是两人于1999年10月20日以15889元出资从水虎单位购买了该房屋。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可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公有住房在全国各地出售或称房改前后,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1999年2月10日,国家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9年起,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笔者查阅了该通知及有关规定,没有有关公有住房继承、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情况。当然,更没有单位为了照顾已故职工子女而帮助“做假”房改购房之情况。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时从法律法规中难找到依据。相关法律政策也难以面面俱到,每个个案都有其特点,这就要求具体承办人员因“案”制宜。 (文中人名、地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