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个例子都是发生在持卡人挂失之前的信用卡盗用案件。由于我国目前仅有的规范性文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挂失责任视作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并授权信用卡章程或协议来规定。 而任何一家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同都明确表示,银行对挂失之前发生的损失是不承担责任,对于特约商户的责任承担更是没有任何要求。也就是说,现有规范是将持卡人视作挂失前损失的唯一承担者。这样的游戏规则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性质上看只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司法审判中也只是法官断案的参考性文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案例三中法官判决特约商户应当承担一半损失,显然是突破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限制性规定。其次,根据责、权、利对等的原则,特约商户也应当把好“信用卡安全”的第一关。目前,我国的多数发卡行对信用卡的使用程序简化到只剩下了签名,特约商户只需审核签名就可以决定是否给予刷卡。 又从以上案例可知,信用卡的丢卡——盗用——损失过程能够顺利完成,特约商户的作用不可小视。没有特约商户的“支持”,像“薛红”“刘润秋”这样的冒名者也不可能轻易得逞。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过程中“只认卡不认人”——只要“持卡人”提示的信用卡不是伪卡,就可以达成交易。这无疑为盗用者大开了方便之门,特约商户无形当中在为“虎”作伥。笔者上个月刚办了一张国内某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亲身感受到了信用卡在使用过程的“便捷”——一个签名就能够顺利消费。甚至在我故意签上别人的名字时收银员也没有发现,照样刷卡成功。考虑到这张信用卡最高可以透支8 000元人民币,一旦被别人盗用很可能比丢一个钱包的损失要大得多。我把这张卡收在抽屉里,这样似乎更安全。再次,信用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前者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三方当事人——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合。就刷卡消费这个环节而言,持卡人拥有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也应当承担失卡造成的损失。但是这并不是说,信用卡一旦丢失就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在失卡后的有关环节上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措施之一就是持卡人在发现失卡后应当履行立即挂失义务。 但是,其他两位当事人也不能“事不关己”,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就特约商户而言,只要是真卡消费就能赚取固定的手续费。如果没有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为约束,那么特约商户出于眼前利益,对潇洒刷卡的假冒“持卡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不足为奇了!对此银行方面也不无担心。中国银行的卡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核对签名”是银行对商家的约定,商家如果不核对就是没尽责。就我个人观点来看,可能商家为利益驱动想“快捷服务,多做生意”,又认为反正有银行系统在起作用。事实上这是侥幸心理在作怪,也是“饮鸩止渴”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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