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上,三种纠纷中不太一致。著作权纠纷,一般均不涉及到第三人问题,因为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
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一般情况下,除非侵权作品使用了有关的剧本、音乐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的侵权较少涉及到第三人。邻接权则一般可能要牵涉到有关的其它权利人。至于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则一般不牵涉到第三人问题。
所以在立案和审理时,我们应根据其权利类型来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
(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证据不充分情况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在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案件是这样处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独家发行权的事实,原告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民诉法64条、108条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是,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证据不充分,就会造成原告享有权利这个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但对此案件,法官又不能拒绝审判,只能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并未认定原告一定不是权利人,只是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时不能适用民诉法108条的规定驳回起诉。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诉讼,其性质是不同的,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权的行使,以及有关新证据的补充提供,而在上诉中直接获得胜诉的裁判,不一定需要发回重审;而在裁定驳回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即使上诉成功,也需要在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因此,相比之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较裁定驳回诉讼而言,其给予了原告较多的程序利益,也减少法院诉累。
(三)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
在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多个权利人均有权起诉或者多个权利人中仅一部分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此时,如果只有一个权利人起诉,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判断拟追加的主体参加诉讼是否是必须的。对此判断标准有二:其一,该主体的权利与已经起诉的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其二,该主体的追加是否是查明案情所必须的。如果拟追加的主体和已经起诉的原告之间无权利冲突,也不是查明案情所必须的,则不需要追加。总之,法院在依法作出判断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对追加主体持审慎态度,一般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
【注释】
首先需要特别指出,本文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是根据其外在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不同于《著作权法》所说的录音、录像制品,参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案件是审判实务中对涉及音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案件的通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