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此相关的程序问题
(一)案由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涉及著作权方面的案由确定为:(一)著作权纠纷,含:1、著作人身权纠纷(含作品发表权、署名权纠纷等);2、著作财产权纠纷(含复制权、发行权纠纷等);3、邻接权纠纷;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这样的分类存在不合理的因素,著作权的财产权、人身权与邻接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并非并列关系,而是有交叉。笔者认为:在音像制品案件确定案由时,必须根据权利性质来分类,分别应为:著作权纠纷、邻接权纠纷、著作权(或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侵权纠纷(此类案件或也可以根据许可权利性质并入前两类案由)。
在实践中,往往将这些涉及音像制品案件的案由均当作邻接权纠纷,其实质是混淆了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即权利人享有的是狭义的著作权还是邻接权,适用的法律是《
著作权法》第
3条第6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第
41条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等权利”。也就是说,本文论及的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所指“音像制品”有音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差别。
是音像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应视不同案件涉及对象的内容加以区别。如佛山某音像公司诉请保护其引进的韩剧《蓝色生死恋》、《美丽的日子》、日本动画《蜡笔小新》等电视连续剧等,这些案件涉及的音像制品就应理解为是录像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而如广州某音像制品公司诉请保护的刘德华《你是我的骄傲演唱会》的录音录像制品,这里就应理解为是制品,是受邻接权保护。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录音录像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当制作者用类似电影的方法对剧本内容的处理,按照剧本的要求组织表演、音乐、美术等方面的创作,并将其合成用某种载体加以固定,其结果就是录像作品。相反,如果录制者只是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如舞台表演等,那其制品就应理解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
区分案由,其本质上就是对于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归类,从而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作出指引。在审理音像制品案件时,区分其是著作权纠纷、邻接权纠纷、著作权(或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侵权纠纷,有着比较重要的意义:
其一,如前所述,三种纠纷,对于原告的举证要求不一致。
其二,三种纠纷中,法律可能给予的保护是不同的。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
十条,著作权人拥有十七项权利,其中电影作品能够享有的权利包括:(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放映权、(9)信息网络权、(10)改编权。而邻接权人的权利范围则较窄,如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
41条,对录音录像制品的能够享有的权利仅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比之下,对于电影作品的保护要宽泛得多,除了财产性权利之外,还保护相关的人身性权利;同时,在财产性权利当中,对电影作品还给予了放映权的保护。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侵权纠纷,则以许可合同中明确许可的权利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