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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司法认定

  4、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著作权人证明文件
  对于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邻接权使用权的主体,相关的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证明文件也是必须的,缺此,无法证明其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文书仅能证明权利转让或者许可的事实,但对于原权利却无法证明,因此仍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的转让方或者许可方享有著作权、邻接权。如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广东某文化公司向Bluelago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签署电影发行合约书引进电影《情牵一线》,取得了独占的发行权,但其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表明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香港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公司同时提供了音像出版社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对此,假设所有证据真实无误,法院能够认定广东某文化公司为适格的原告吗?笔者认为,由于该著作权转让的链条出现了断裂,原告未能证明Bluelago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拥有著作权,因此,不能认定其是适格的原告。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比上述案例更复杂的案例,相关的独占发行权可能经历了二手、三手甚至更多。此时,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必须仔细审查著作权转让的链条,并要求合同的转让方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
  5、音源同一性鉴定
  在邻接权的情况下,由于还涉及到原有的作品可以作为复制的源头,因此,邻接权人还需要证明侵权人侵害的是其享有邻接权制品,而不是直接复制的原作品。一般情况下,这是无需证明的,我国国家版权局《关于涉及光盘复制单位版权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权司(2001)66条)第3条规定:“对于电影电视作品和其他录像制品,一般人可以直接通过自然感官加以区分。而录音制品则不同,人的自然感官对声音的鉴定能力存在差别,一般难以声音同一性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对录音制品之间的同一性进行技术鉴定是必要的”。当然,如被告对音源同一无异议则无需技术鉴定。
  (二)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举证要求
  1、对著作权人的举证要求
  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对音像制品享有著作权。
  如果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著作权独占许可给他人,应当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仍然应当认定著作权人是适格原告。对著作权人的举证要求最低,提供合法的符合形式要件的出版物或相关著作权登记证明即可。
  2、对邻接权人的举证要求
  邻接权人必须证明两点内容:(1)、其享有邻接权的事实;(2)、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邻接权具有合法性。另外,在必要的情况下,邻接权人还需申请音源同一性鉴定。
  对于邻接权中,录音录相制品权的权利人的举证要求,在学界有两种理论:一种主张称为“合法出版物论”,即判断原告是否是录音录像的制作者的权利,以合法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为根据,只要提供了“合法出版物”且其中含有其署名,就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其享有权利的义务。一种主张称为“许可论”,即认为原告在提供合法出版物的同时,还应提供其已经取得词、曲等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例如许可合同等。上述争议在其它的邻接权人起诉的案件中也是存在的,其本质是在于法律对于邻接权人举证的要求。
  笔者认为,为了打击盗版方便诉讼,应当采取“合法出版物论”的主张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正版上的署名可以推断为其享有合法邻接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即邻接权)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邻接权是一项法定保护的权利,其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也即,表演者表演他人作品的行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这些邻接权人将相关的“合法出版物”作为正版出版时,即向大众包括著作权人公示了其权利类型和权利要求。因此,只要该正版的地位未受到挑战,就可以推定其是合法的邻接权人;第三,要求邻接权人提供其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全部证据,显得过于严苛,且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打击盗版。在很多情况下,音像制品可能涉及到的著作权是复杂的,包括词、曲、剧本的著作权、表演者权等多方面的内容,如果要全面提交全部的证据,显然会增加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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