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排它性许可使用权人。在排他许可的情况下,我国学者一般不支持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作为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但笔者认为,这一观念不利于保护著作权和打击盗版,似乎有反思的必要。在排他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排他许可的使用人通过支付较高的对价取得了限制除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复制、销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而侵权人出版、发行、复制、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将对排他许可使用人和原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失,使其丧失独占的利益。为了更有利地打击盗版、保护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人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起诉,并无任何不妥,如果双方对侵权赔偿所得没有约定,可以将原权利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因为双方共同作为音像制品的在地域内的独占使用权人,其所受到的侵害是一致的。
3、普通许可使用权人。笔者认为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不应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在普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权人仅取得了使用的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也不因他人的使用而受到损失。因此,被许可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只能配合无形财产权人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
4、名义上的独占性许可人(出版社)和实际上的独占性许可人谁能够享有诉讼权利?根据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且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局面,即出版社是名义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而有关的音像公司才是背后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因此,涉及到诉讼的时候,常常是音像公司积极起诉,而出版社可能不理不睬。此时,如何认定音像公司的身份呢?能否允许音像公司作为适格原告依法给予保护呢?按照严格法律推理,似乎是不能允许音像公司作为适格原告。但是,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保护著作权、打击盗版的需要,可以允许音像公司以实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前提是音像公司必须提供其为音像制品的实际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书面证据,例如音像公司与原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许可使用合同、出版社的版权说明等。如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因《刘德华你是我的骄傲演唱会》侵权一案提起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记载出版单位为某音像出版社;《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记载进口单位为某音像出版社;正版碟,记载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某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销委托书》证明“《刘德华你是我的骄傲演唱会》由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引进版权,与我社合作出版发行,并由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独家经销”并授权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上述证据真实,则可以将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认定为实质的独占许可权人。当然如果要确定该司是适格原告,还要考虑某音像出版是否取得了真正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
二、如何采信证据确定“适格原告”
明确了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之后,只是解决了有关的理论问题;而在案件审理中确定适格原告问题,主要体现为诉讼主体对其是否拥有权利的举证、质证和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一)证据审核的一般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