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大力推行独立审判。要改变现行的权责分散、层层审批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推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制度,除重大疑难案件确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审理决定,直接签发法律文书,减少案件的审批环节。院庭长除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外,应主要负责协助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而独立审判的真正实现,需要以职业化为保障。因此要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强化程序公正和独立审判意识,鼓励独立裁判。
(二)、修改诉讼法,提高程序效益。
1、完善审限制度。适当延长各类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统一和明确审限扣除的事由和审限扣除的计算方法。避免因审限的限制而防碍对实体公正的索求,也避免因审限的拖延而增加诉讼的成本。
2、改革与完善简易程序,彻底实现繁简分流。
第一,树立程序多元化理念,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为了平衡“接近正义”的权利需求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并尽可能地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使用,让法院脱离诉讼爆炸的泥沼,有必要根据案件的多元化规律设立多元化的程序。对小额金钱债务纠纷,可以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快速简便灵活的处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构建,在我国现实中诚信和协商机制并未真正建立,社会对法官的素质尚缺乏足够信心、司法权威尚未树立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应规定为可供选择的简易处理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实现最大限度地简化程序,并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保障审判质量,树立司法权威,而不宜照搬国外小额诉讼一审终局的做法。
第二,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一方面,要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简易程序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通常适用的程序。在制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应当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规定弹性的数额标准,并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和法院在必要情况下的依职权适用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要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简化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缩短就审期间,以一次辩论终结为原则;简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为简易程序的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再次,还可以构建其他审判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
第三,扩大非诉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将那些类型化、定额化的民事纠纷以及虽无纠纷,但有预防纠纷之必要的事件纳入非讼程序解决,由法院按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直接依非讼程序解决之,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运用。但为了保障公民的正当程序权益,应设置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合理转换的机制,赋予被申请人异议权,一旦提出异议,自动转入诉讼程序,申请人所付费用充做诉讼费之部分,鼓励当事人对非讼程序的利用。对于非讼事件的处理,无需进行繁难的法律解释和事实推断,可归入行政性事务工作,可以由法院内部的法官助理及其他辅助人员进行,但有关裁定应有法官名义作出。
3、完善审前准备制度。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对纠纷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整理,既可促使纠纷在庭审前解决,也可实现争议明确化、集中化,使庭审有计划、有目标地进行,促进审理效率提高。因此,世界各国近年来的程序改革中,准备程序成为重中之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庭前准备程序的丰富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从偏重实体公正向重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不断进步。但仍需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予以重构,包括:设立诉答程序,一方面通过设定被告的答辩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受到不应诉败诉判决的基本思路完善审前程序,真正实现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对象;完善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制度,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处于平等对抗地位;设审前程序法官,加强对审前程序的管理,加快诉讼;设立审前判决制度,对无争点的案件及当事人不遵守相关诉讼义务的案件作出审前判决,以提高审判效率,树立法院权威;设立审前会议制度,促进当事人和解,降低诉讼成本,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建立诉前审查机制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