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简易程序不简单。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疏和简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没有实质性差异,而主要是能否适用独任制和审理期限不同。对于简易程序应有的独特的程序要素和程序结构,如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诉讼文书制作、非诉法理运用等要素,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予以应有的关注,导致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与混用,简易程序的效益功能难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制定发布的有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简易程序本身并没有获得完善。
3、庭前准备流于形式,没有发挥提升效率的功能。在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并不仅仅是为开庭审理作准备,它是纠纷解决程序中的重要阶段,本身具有消解纠纷的功能。但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准备,主要是送达和通知,缺少实质性内容,没有关于争点和证据整理的规定,缺乏严格的诉答程序,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和变更诉讼请求;缺乏审前判决制度,对大量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必须通过庭审解决,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也造成了诉讼迟延;缺乏审前会议制度和促进和解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公布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被广泛推行,通过当事人自己来确定争点和整理证据,加强了庭审的集中化程度。但由于该规定没有对审前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作出详细规定,也没有规定不进行应诉答辩的不应诉裁判,以及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点的处理方式等,庭前准备程序的固定争点、结束无争议程序和促进和解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极少有经过庭前准备即结案的情形。而在美国,经过庭前和解的案件有90%,只有10%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而刑事审判缺乏庭前审查和证据交换程序,则造成了大量案件证据不足,只能在审理过程中由控诉方补充或法院调查,大大延长了审理时间。
4、程序僵化,没有效率激励机制和程序选择权。如规定中级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采用独任制审理,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起来,中级法院即使审理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证据充分无争议的银行借款纠纷,也必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没有根据不同案情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最高院有关简易程序的最新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取简易程序,但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属于选择的范围。当事人也不得选择采取更为简单快捷的程序。又如诉讼调解,对于促进结案,减少上诉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诉讼制度缺乏调解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主动寻求调解结案,有关调解书送达的规定反而鼓励当事人随意反悔,延缓审结效率。
5、诉讼程序没有体现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和衔接。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结构的影响,过去很大一部分民间纠纷均由社会自行解决。改革开放后,社会急剧转型,旧组织解体,新组织尚未形成。传统的权威体系解体和控制能力下降,控制纠纷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呈几何级下滑,新型的农村村民自治和城市的社区自治组织尚处于发育阶段,传统解决纠纷的主要机制“行政调处和人民调解”急剧衰落和萧条。大量纠纷演化为诉讼。社会法律文化的发展导致对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漠视甚至批判,导致诉讼收案数量的全面上涨和压力增大,并加剧了诉讼迟延。但诉讼法制定时上述现象刚刚开始,因此没有对其予以足够关注,缺乏相应的应对和补救机制,诉讼程序没有体现对非诉讼纠纷机制的重视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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