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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审限之客观成因及其应对

  (三)司法体制行政化色彩浓厚,审判不能完全独立。
  虽然我国宪法就审判独立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长期的司法行政合一的传统体制的影响,现行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色彩依然十分浓厚,消解了审判独立所蕴涵的效率价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请示、汇报、审批等行政性环节不仅导致了工作环节的增加和审理期限的延长,也耗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
  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对诉讼效率影响最明显的表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党对司法的领导体制准行政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没有实现制度化、程序化,个案监督干预司法独立。
  2、法检关系不平衡。由于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同时享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妨碍了刑事审判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运行。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难以做到完全的消极和中立,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承担大量证据调查核实工作。在遇到法律适用意见与检察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往往需要事先通气和协商,尽量取得意见一致。
  3、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根据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但在实践中,由于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法院被按照行政级别格式化,上下级法院不但在业务上突破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建立了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行政事务的管理上也存在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不仅可以就行政管理事务向下级法院发号司令,而且会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指导,甚至对个案直接下指示。在这种惯性思维模式和以改判发回率衡量案件质量的考评制度激励下,下级法院承办人经常会就某一案件的处理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或征求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这种个案请示和批复,不但违背了“审判合一”的程序原则,而且在审理时间上几乎是成倍延长。
  4、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行政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对审判工作实行行政化管理模式。近年来,经过审判方式改革,实行审判长选任制,还权于合议庭,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而案件的复杂化程度日益提高,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集体讨论,层层请示汇报的做法仍然是普遍现象。院庭领导督办和批案也大量存在。由于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并未分离,行使审判指导和管理的审委会委员和院庭领导同时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事务繁忙,常常导致文书签发不及时,提交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导致不能在审限内审结。可见,由于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倾向,案件审理在法定程序外增加了诸多请示和报批的程序和环节,而这些非法定的环节没有期限的限制,增加了审理期限的不确定性,特别容易导致案件的超审限。
  (四)诉讼程序缺乏多样性和灵活性,程序浪费严重。
  诉讼程序设计对诉讼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诉讼程序中存在的诸多不足,从制度上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国的诉讼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程序缺乏多样性。没有针对不同案件设置合适而便利的程序。不同类型的纠纷,难易程度相差悬殊的纠纷,几乎全部经由相同的程序解决,当事人没有更多的程序选择。民事诉讼中可资利用的快速处理无争议案件的特殊程序,如督促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即使对于那些数额极小或案情极为简单的案件,也都要经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上诉等所有环节,不仅导致简单纠纷解决的无效率,也浪费了原本可以用于其他案件审理的审判资源,程序浪费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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