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陈俊豪
【摘要】待款诈骗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理论界对于本罪的理解却仍存争议,从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到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学者们众说纷纭。本文作者站在法益侵害说的立场上,从分析本罪法益入手,重点对实行行为进行剖析,并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等进行了探讨,同时纠正了当前对单位犯本罪的处罚方法的误解,从而最终对罪与非罪的界定做了明确地阐述。
本文的研究路径主要为刑法学路径,并适当借鉴了犯罪学、民法学方法,围绕着司法认定中的难点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步步展开。由于各国立法对于本罪的规定各不相同,差别较大,为了集中讨论国内现行法适用的问题,本文没有对本罪进行比较研究。
本文的结论是:贷款诈骗罪侵犯了双重法益,包括金融秩序和金融财产权;实行阶段及“其他行为”应限定于贷款申请、发放阶段;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应与实行阶段一致;单位犯本罪的,应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键词】贷款诈骗;实行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处罚
【全文】
第一章 引言
1.1 选题价值
由于近些年神州大地上掀起一股投资热的浪潮,货币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贷款秩序的不规范、银行风险控制存在巨大漏洞等众多因素作用下,贷款诈骗案件不仅数量不断增多、数额持续攀升,而且呈现出新型化、智能化、隐蔽化等特点。贷款诈骗犯罪的猖獗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冲击了金融安全的大堤。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
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对这种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有所回应。本文即主要在
刑法体系下对贷款诈骗罪的疑难或争议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以下几个问题是本文力图解决的:如何认识本罪的概念和法益?如何理解本罪的实行行为尤其是“其他行为”的含义?单位犯本罪时如何处罚?以及建立在前几个问题基础上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准确区分。
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有一个变迁的过程。我国1979年《
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据普通诈骗罪追究贷款诈骗犯罪人的刑事责任。1995年,《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次规定了本罪。1997年,现行
刑法对该罪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有两处修改:一是在诈骗方法上增加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二是在处刑上增加了“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作为选择性附加刑种。新
刑法将贷款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与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诸罪一起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规定,并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贷款诈骗案件的频频发生和新
刑法的立法体例引起了学者们浓厚的研究兴趣。本文在继承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与创新,期望能够对解决实践问题提供一个更清晰的刑法学思路。
1.2 贷款诈骗的概念
刑法作为保障法,合理适度地介入金融领域,必须以有关金融领域已存在相应的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规为前提。而当
刑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保障不了金融秩序的合理存在时,作为国家力量的最后手段的
刑法便得以合理发动 。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中,贷款相关的金融秩序由《
商业银行法》、《
合同法》、《
担保法》、《
贷款通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加以调整。在我国,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和票据贴现 。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除非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在实践中,贷款通常是以担保贷款方式发放的,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成为银行债权能否实现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