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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

  
  2如果中国的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得到根本的缓解。
  
  首先,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公权力行为,征收确实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究竟是什么?这可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如果为了危房改造的征收显然是“公共利益”,城市的商业开发和经济发展难道就一定不是吗?如果为了退耕还林的征地是“公共利益”,为了工业建设的征地就一定不是吗?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讲不通的。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的理想化和绝对化理解。事实上,“公共利益”不是什么崇高的和私人利益截然有别的概念,而只不过是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之和而已。一个城区的公共利益是什么?无非就是这个城区的所有个人利益之和;因而如果拆迁征地有助于提高当地居民的福利,那么它就符合公共利益标准。无论是为了危房改造还是商业开发,也无论是为了退耕还林还是工业建设,任何征收都会以独特的方式影响不同人群的权利和义务,也都有可能符合或违反公共利益标准。这样,如何决定是否(或在许多情况下是在何处)征收?这要看哪一种征收方式给当地人民带来的利益更大。这样一来,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发生了转化:原先的问题是征收是否构成“公共利益”,现在则是哪一种征收的公共利益最大;前面这个问题是不可能解决的,后面这个问题则至少在理论上是可以解决的。
  然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实践中仍然是很难确定的。如果我们要坐下来思考一块地的最佳用途究竟是什么,那么最后往往可能仍然是见仁见智,谁也拿不出绝对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当地居民来说是最有利的。这是为什么西方国家不会将它当作一个学者或法官研究的法律或学术问题,而是将它当作一个留给议会决定的政治问题。和中国宪法的公益征收条款类似,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也有一条“公用征收条款”:“如未经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了公共用途而被征收。”在历史上,美国法院也曾试图赋予这项条款以实质性含义,但对于什么构成“公共用途”一直未能发展出令人满意的标准。虽然公用概念近年来在某些情况下对征收行为构成一定的限制,但美国法院一般将它作为完全由议会决定的问题:凡是议会决定的征收行为都符合公共用途之要求,因为议会被认为是公共利益最可靠的制度保障,议会便相当于一个“公益机器”:在通常情况下,其所产生的法律或决定被认为自动符合“公共利益”。因此,究竟谁最适合决定“公共利益”,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一些国家没有半点悬念———它只能是民选产生的多数议会代表。
  笔者建议,要保证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我们应该在征收的程序控制上多下功夫。如果中国的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得到根本的缓解。城市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都牵涉到全社会的广大利益。人大代表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他们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如果由他们决定征收计划和补偿方案,那么我们可以期望被征收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笔者理解,完善代议制度绝非一日之功,而人大制度问题得到解决,“公共利益”的宪法要求才可能得到落实。但在人大制度完善之前,我们还是可以在征收的行政程序上有所作为,例如在征收前规定就征收地段和补偿标准举行听证等。这类措施将有助于提高征收决策的公开化,遏制暗箱操作和贪污腐败现象,并为政府决策提供必要信息,使政府及早了解特定征收方案的成本及其可能涉及的问题与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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