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制度演进的历史反映了社会进步的历史,财产的分梨体系也是顺应社会历史发展的结果。正如梅因爵士所作的精辟论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6]因为从神祉、家族和意识形态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财产,其实只是一个客观的物理存在,而这些客观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科季进步水平本身,就会对这种物理特性的财产进行归纳和整理。到目前为止,日益凸现的知识社会财产的分类即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划分,不仅代表了我们社会积累的知识或智慧财富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并依赖这种智慧财产),而且也表明了一个新的财产及其分配形式将持续地影响我们未来的生活。这意味着两种倾向将持续下去:一方面表明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是传统财产的某种延续;另一方面表明,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特别是称为知识社会形态的出现)将进一步扩张,出现多样化趋势。
苹果的故事只是引发了我们如何对待诸如种质资源、基因技术等新技术产权问题的思考,而财产变迁的历史则将现代社会所处的新的物理空间——无形财产生活空间呈现在我们面前,并告诉我们,知识产权将越来越成为我们生活的主宰。这对于一个以有形财产为主设计的传统财产权制度来说,是猝不及防的。不过,物理意义的财产观念、特别是对财产所有权价值的认识,则为我们解决财产权利类型化不足问题提供了价值基础和依据。
三、法定主义:知识产权的类型化问题
既然在现代社会中,以知识产权为主的无形财产越来越重要,而且呈现多样化趋势,那么在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中,我们对于知识产权的分类是否详尽而又准确呢?在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中,一审法院对叶晓明等宽泛的“技术成果权”之归类是否适合?带着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以及由此产生的类型化不足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从法律(含国际条约)和学理两个层面进行考察,并分析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中一审法院所进行的权利归纳。
(一)知识产权法定主义
尽管知识产权立法是近20年来最为活跃的,但由于其权利法定主义——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还存在着不少所谓的“立法空白地带”。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化不足问题,实际上是权利法定主义导致的结果,因为立法总是不可能赶上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的。当然,从某种角度看,类型化不足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产生的重要原因。因为权利类型化学理研究和准备不足制约相关立法,而在权利类型化研究中缺乏对知识产权权利产生基础、根本属性的研究,[17]缺乏与民事权利进行整合性研究,[18]缺乏对科技成果社会学、经济学分析[19]等,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
坚持权利法定主义的学者认为,对于某些似乎是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的客体,如未构成作品的数据库、传统知识等,因如何构建这个法律制度一时尚认识不清或未走完立法程序,则其特定的知识产权也就不存在。与其冒着授予本不应该设立的私权的错误,不如将其暂放在公有领域之中。[20]这种看法过分注重了知识和信息的公共性,没有从权利(私权)为出发点进行思考。克服法定主义局限性的方法,除了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不断修改、增加一些授权立法和弹性条款之外,将知识产权纳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和制度框架,强化知识产权权利观念,通过财产权理论、
合同法理论和侵权法理论等弥补法定主义缺陷,从而在司法救济中获得衡平,也是一种重要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