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什么是技术成果权?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形态吗?叶晓明等对自己发现这个设计缺陷到底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又如何进行保护呢?
关于“技术成果权”,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没有明确规范。1993年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
60条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按照文义理解,这里的“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自然包括“技术成果权”。[3]不过,这一条款并没有对承担什么样的具体法律责任进行规范,而是笼统地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有关法律”中,1986年
民法通则第
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条前款确立的是公民的发现权,并有获得相应证书和奖励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般的看法是,”其他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际上是一种公民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4]可见,关于“其他科技成果权”问题,虽然规定在
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之第3节“知识产权”中,但这是一个计划体制下行政色彩浓厚的规范,很难在本案中适用。[5]而且,从上述法律条文上下文分析,所谓“科学技术成果权”(或“科技成果权”),也应该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智慧财产权利形态的上位概念。另外,从“科学技术”与“技术”两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看,“技术成果权”只是更加侧重实用技术成果而已。因此,本案中,原告叶晓明等笼统的”技术成果权”主张,受到了来自法律文本规范不足的限制。
那么,我们看看法院是如何看待这种权利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程师叶晓明等发现的设计缺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即所谓原告“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6]
一审法院认为,叶晓明等的发现可视为一项技术信息。在此之前,其他人未曾作出过仪器存在设计错误的断言。发现SOKKIA100系列全站仪的该项缺陷,无疑需要具备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但原告叶晓明等拥有的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受到索佳公司产品的限制。它依附于SOKKI 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本身,不能脱离该产品而单独使用这项技术信息并产生价值。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的规定,一项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实用性和秘密性三个条件。原告叶晓明等要使这一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须以SOKKI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用户或者索佳公司需要原告叶晓明等提供与这一技术信息有关的技术服务为前提。该技术信息尽管存在着在此前提下可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机会,但要使其成为技术秘密,还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不得对外披露该信息,即应以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事实上,原告叶晓明等在2000年1月18日下午与索佳公司的接触中,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将这一技术信息主动告知索佳公司,使索佳公司注意到仪器错误的所在。可见,原告叶晓明等未将这一技术信息以技术秘密来对待。这一技术信息不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叶晓明等对该项技术信息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所以,也不存在索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叶晓明等的技术成果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