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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政府投资法制建设几个问题的探讨

  政府投资法在国家经济法律体系中是具有自身特殊性的法律部门,表现在: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从资金投入的角度分析,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政府投资的主体,它们运用其筹集的政府性资金投资于基础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这是政府投资与非政府性的企业、个人投资在主体上的主要区别,并由此而引发它们之间的其他众多差别。从投资调控的角度分析,政府投资的调控主体是中央政府或由其授权的调控部门,行使国家对政府投资活动的组织、调控、管理和监督职能。 
  二是目标的宏观性和公共性。政府运用其手中掌握的强大财力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公共工程,其着眼点是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协调宏观与微观的经济利益,追求经济社会长远的、综合的宏观经济效益,有别于非政府投资主要考虑获取微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政府投资在范围的确定上恪守公共性原则,其投资领域必须是为全社会共同享用的公共性、外溢性、基础性领域,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此外,由于基础性项目往往是本行业的骨干项目,是为整个社会生产过程提供“共同生产条件”,构成国民经济赖以运行的物质基础,因此,政府投资的方向和结构必然对全社会的投资具有示范性和引导性,可以凝聚和融通其他各种投资。 
  三是方法的综合性。政府投资的范围广、周期长,涉及众多对象,既有物质形态的转化,又有价值形态的运动,既有生产性投资,又有非生产性投资,因此,政府投资法必须运用计划和市场等多种调整手段进行综合性调节。例如,政府资金的筹集要运用税收、专项建设基金、债务等各种政府收入手段;资金的投入和运营要运用国有资产管理、财务信贷管理方法;投资项目的决策要运用计划和产业政策方法;投资项目的建设要运用基本建设、建设合同方法;政府投资的监督要运用财政监督、审计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等手段,所以,对政府投资活动的法律规制必然是经济、行政、民事等多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综合运用。 
  四是行为的规范性。在政府投资活动中,政府投资调控行为及其相关的投资行为是否规范与合理,是投资取得效益的关键。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是事关全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公共项目,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建设廉洁、高效政府,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政府投资行为不仅要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而且要严格依法办事,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使各种科学有效的经济和行政手段都依法得到实行和强化。例如,要建立严格的立项审批制度、政府采购制度、项目评审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防止乱上项目、挤占挪用投资、浪费和贪污项目资金、“三边”工程(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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