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法院制度研究方面对现代化理论范式的借鉴还需要建立在以下基点之上。其一,必须明确,在法院制度研究领域内,对现代化理论的运用或者是一种背景性运用,或者是工具性使用即对其概念范畴的借用,且这种使用多限于宏观之类型区分,对微观、中观问题如现代型法院制度具体特征的阐释虽可能适用,但不是完全的、绝对的。在研究问题时,我们可能还需要其他理论成果。其二,现代化理论尽管纷繁复杂,但其下述见解构成我们讨论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基本理论资源。一是传统与现代两分法,即把社会形态分为传统社会、现代社会,相应国家形态分为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并使用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概念与术语来涵指传统与现代之一切差异⑥。二是传统与现代之特征差异。概而言之,传统社会与国家同现代社会与国家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以致两者整体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貌。这种不同既可参见前述之观点,也将在后文中逐渐提及。当然,传统社会与国家是一个包含力极大的概念,其内部可能存在千差万别,但就整体而言,它基本不具备现代社会所具有之特征。三是,在全球范围内,自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趋势是整体的、互动的、持久的和不可逆的。其三,我们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即是一种类型学研究,本文所说的传统/现代法院乃是对现实的一种概念上的选择性重构。(具体的论证见下一个问题即方法论内容的说明)。
据此,我们提出一对理论范畴,并通过具体的考察与分析揭示了一个相关的命题: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两种主要的法院制度类型——传统型法院制度与现代型法院制度,两者整体形态差异较大,由前者向后者转化乃是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⑦,中国法院制度也走着同样的道路⑧。
(二)若干研究方法
就既有的研究特别是中国学者的研究而言,如前所述,对法院制度的研究大都运用传统的社会理论范式,或者采用逻辑方法为主体的理性主义研究方法,或者注重因果关系,采用历史主义的方法⑨。理性主义方法是从若干公理性假设出发,论证一系列相关命题,如熊先觉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探讨即属于此。历史主义方法则注重对客观现象原因与结果关系的研究,这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研究领域中最为常见,如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的有关研究,张晋藩、陈光中、沈国峰、郑秦的有关研究注重在历史经验与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相对于理性主义的探讨而言,中国学者以历史主义方法所进行的探讨似乎更具可信性,而理性主义的探讨由于理论预设的流变,则可能发生动摇。
国外学者的研究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不仅在于分析、思考现实问题时所使用的概念与术语有异,更重要的是认识框架不同,虽然讨论中国的问题乃至使用中国本土的概念和术语,但支撑性学术资源是西方社会科学方法论和相应的学术传统。这一点,日本学者和美国学者的研究均表现得相当突出。黄宗智的探讨背景之一为韦伯的法律二分法。而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等的理论研究深受西方主流学术的影响,如寺田浩明学术理论体系的背景参照系就是西欧“前近代”与“近代”类型的规范秩范⑩。
毫无疑义,对既有研究的价值应当充分肯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其他成熟的社会科学理论方法来探讨亘古不变的学术命题。惟有如此,学术也才能发展与进步。因而,既应注重运用法理学、诉讼法学相结合的方式探讨制度的有关问题,更要注意借鉴运用其他方面主要是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的成熟方法论、新型方法论来探讨法院制度的有关问题。作者在近年发表的若干关于法院制度的论述中采用了如下研究方法。
1.“理想类型”方法
“理想类型”是韦伯采取的最主要研究方法之一。在韦伯的思想中,这一概念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仿效自然科学研究中普遍采用的“理想模式”方法,先进行超经验的、纯观念的研究,然后再以这种研究假设的“理想类型”作为参照系来解释经验的、现实的对象和关系。韦伯将“理想类型”分为两类,一类是“历史学的理想类型”,如《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的“资本主义文化”、“教会”等;二是“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它在具体的历史过程中很少存在,但作为一种抽象原则或典型却又应当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可能存在,所以又称为“纯粹的理想类型”,最为著名的当属韦伯对三种“权力类型的分析”[15](6页)。具体而言,这一方法可作如下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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