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它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
宪法的定位,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根据法治理念,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能使原审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况,要由再审来重新确定,因此,它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民事检察调解,它对存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不启动再审程序,只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做出修正,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二者目的一致、异曲同工,均服务于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因此均应同为检察工作的业务形式。
(三)它符合民事检察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
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则,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诉。但是由于抗诉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周期性长,而对一些案情紧急,案值不大的申诉案件,有时往往远水难解近渴,加之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当事人态度千变万化,如何更快、更好、更直接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不能只用抗诉这一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这一目标。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应提倡创新和多样化。民事检察调解适应了这一要求,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对有错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二、民事检察调解可行性的实践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若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官司而受到损失,如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可能达成双赢的结果,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也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这就为民事检察调解提供了感情上的基础。此外,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也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另一方面,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需要指出的是,能适用民事检察调解的主要还是当事人双方积怨不深,矛盾尚不尖锐,双方只是因为经济利益而诉诸法律的情况。还有就是某些不适合采取抗诉方式的案件,比如由检察机关出面做好当事人双方和解工作的方式可能更能收到社会实效。
如我院在实践中曾办理这样一个案例,曹某某等七人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案:曹某某等人分别与于某某签订了租赁某商城后院水产厅摊位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并给付于某某租赁押金一千元。后租赁协议未完全履行,曹某某等人起诉至法院以租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于某某返还摊位租赁押金一千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某与原告曹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向其收取抵押金的行为系于某某接受自己单位北京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而非于某某的个人行为。故曹某某等人起诉被告于某某个人属于起诉被告不当,裁定驳回曹某某等人的起诉。曹某某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裁定。曹某某等人坚持起诉意见,不服两审法院裁定,申诉到我院。我院经过认真审查,调阅了一、二审卷宗,对某商城后院水产厅的经营主体进行多方查证,认为法院对此案的裁定在认定证据上有所欠缺。但考虑到法院对此案的裁定仅针对程序上的诉讼主体问题,尚未涉及实体,即使抗诉,申诉人只是陷入再审及再诉的诉讼纠缠中,其经济利益仍然处于悬空状态,无端增加“诉累”,同时被申诉人也有和解意向。针对这一情况,从维护申诉人经济利益出发,积极促进双方和解、息诉。在我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合法、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和解协议》,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押金,申诉人撤回申诉,和解协议当场履行。这样一场历经两年多的诉争,在检察院积极努力的工作下得到了圆满解决。通过此案我们发现了民行工作中采取调解双方当事人的非抗诉形式,更能达到社会实效,更能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实践,我们看到了采取对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民行申诉案件是大有可为的,也是很值得去研究和总结的一个新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