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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与水权

  
  笔者赞同反对说,但指出以下几点:
  
  其一,水工程用益权归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享有,因为若是所有权人自己使用 水工程并获得利益,其水工程所有权就是充分的权源根据,不需要在水工程所有权之外 再取得一个什么水工程用益权。反对说在其对水工程用益权的界定中未明定主体,应予 补充;在区分二权的第三点理由中以水工程所有权同水权加以对比,需要修正。
  
  其二,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含有某些相同的内容,对此,不可否认。例如,水权有蓄 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类型,水工程用益权亦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 运等权能。这些相同之处,是表明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有重合的类型,在重合部分水工 程用益权同时就是水权,还是相反?答案是后者。一是因为,在水权背景下,蓄水、排 水、流放竹木、航运等系各自独立的水权类型,而非一种水权的权能;在水工程用益权 的情况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均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权能与独立的权 利类型不可同日而语。二是因为,在无水权观念的时代,水工程用益权就含有蓄水等权 能;在水权制度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诸水权的运行,以国有的河流、湖海 、水库、水渠为媒介时,不涉及水工程及其用益权问题,水权人无须再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以非国有的水库、水渠为媒介时,则必须从这些水工程所有权人处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于此场合,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并存,不是一个替代另一个,亦非一个包含另一个 。所以,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多功能堤坝法 采纳的堤坝用益权理论值得借鉴。该法规定,市政供水、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用户可以分担建设成本而申请相应的水权。堤坝用益权人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贮存容量 。[8](P136)堤坝用益权人并不因其拥有堤坝用益权而当然地取得水权,只是享有取得 水权的优先权。在他申请水权时,水管部门优先考虑授予他水权。三是因为,水权已经 被法律所承认,为一种物权;而水工程用益权尚未被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加以规定 ,按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它算不上物权。可见,二权的法律性质差异巨大。
  
  其三,水权包含渔业权的观点需要再思考,理由如下:1、家庭用水权、市政用水权、 灌溉用水权、工业用水权、水力用水权等绝大部分水权,只关注水质、水量、水期,即 水自身;而养殖权、捕捞权既关注水自身,又重视特定水域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就 是说,渔业因素在渔业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决定了渔业权的内容或曰效力较其他种类 的水权丰富得多。例如,在养殖权场合,所养的水生动物、植物归养殖权人所有,在他 人盗捕时,他可以基于其水生动物所有权请求盗捕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若有损失时,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主张损害赔偿。典型的水权场合不存在这种现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系独立于《水法》的法律,规 定了养殖权(第11条等)、捕捞权(第23条等),就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言,《渔业法》专 就使用水来养殖、捕捞等加以规定,《水法》系就各种使用水的情况加以规范,表明《 渔业法》为特别法,《水法》属于普通法,在养殖权、捕捞权问题上,《渔业法》应优 先适用。3、就权利取得而言,取水许可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用水人,养殖许可与 捕捞许可则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4、养殖权具有排他性。作用于特定水域的数个 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但对于作用于其他特定水域的捕捞权则有排他性。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认为,水权没有排他性。[9](P499、510)这一断语在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的 水权场合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不够精确,因为这种水权 暗含着排他性。[5](P52)众所周知,是否具有排他性,系区分权利类型的重要标准。据 此,把渔业权同典型水权加以区分,是必要的。5、在大陆法系,渔业权系独立于水权 的准物权,而非属于水权的亚类型。我国民法在风格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把渔业权 作为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的理由更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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