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征税权限的类型
(1)事务权限。在我国又叫“税收主管”,在德国叫“业务主管权限”,是指税收征管职能在不同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的分配问题,主要是这些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其各自主管的税种。在我国,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主要负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而在税务机关内部,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其所负责征管的税种又在国税与地税机关之间再进行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条)、《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1996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2)级别权限。又叫纵向权限,是指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级别权限按照权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税款征收级别权限(级别管辖)和与税款征收间接联系的其他级别权限。后者在我国税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规定,例如,《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2条关于发票的管理权限;第
31条关于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第
33条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原则规定;第
37条、第
38条、第
40条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第
53条关于税款入库权限;第
54条关于查询储蓄存款的权限;第
74条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等。另外,《
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级别管辖权限的划分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税款征收级别权限是征税级别权限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又叫征收级别管辖。由于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只推进到省一级,省级以下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征收管辖权缺乏规定;采用税额分成的共享税种的大量存在,为级别管辖的划分带来障碍;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区域隶属关系进行设置,不易于征收管辖权的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为级别管辖的确定带来许多困难。解决的对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税制改革,真正落实“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权”的分级财政体制。二是取消共享税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央税和地方税,某些税种实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3]三是实施国税机构改革,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国税机构,理顺中央税种的级别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