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构建我国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设想
我国确立庭外笔录证言规则可以看作是一个法律移植的过程,引入任何一种新的制度都要与自身的条件相适应,否则将会导致全盘失败,甚至还会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反应。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不适当确立可能会使其消极意义大于积极意义。因此,必须结合本土司法资源,设定该程序运作的具体条件。但目前我国对庭外笔录证言的程序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所以本文中笔者也仅仅是对此规则的适用条件做一尝试性的设定,随着实践的深入还有待改正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情况中适用庭外笔录证言规则:
1.需要保全的证人证言。有些案件中,证人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或者证人濒临死亡.如不及时取证,证人证言以后就会很难取得或者灭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前法官可以决定适用庭外笔录证言规则。
2.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关键证人证言。如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书面证人证言存有疑惑,而该证人确因法定事由不能到庭,且证言涉及到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由审前法官作出决定。
3.其他原因。主要是指路途较远、交通不便或者证人患病在身行动不便,以及未成年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出庭、因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无法出庭等情况。经核查证人确实存在上述情况,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审前法官决定适用庭外笔录证言规则。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确立庭外笔录证言规则以审前法官的设置为前提条件,以庞大的律师团体为必要条件。 庭审法官精英化是大趋势。审前法官严格区别于庭审法官,他们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只负责审前必要证据的收集并主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同时证据开示程序是与对抗制并行的,庭外笔录证言的有效运做离不开高素质律师的参与。
庭外笔录证言的具体程序设计如下:
1.由申请询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调查令。该调查令应写清欲询问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与本案的关系以及欲证明的问题。法院收到调查令后由负责本案的审前法官对证人作证资格进行核查,认为符合作证条件的通知申请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庭外取证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参加。询问证人的具体时间、地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后告知法官。选择询问时间应当考虑证人是否有空闲或感到方便,情绪是否稳定,精力是否充沛。同时要注意及时询问,以避免证人遗忘,防止其因时间的推移,可能造成的情绪变化和受到外界影响。选择询问地点应考虑是否有利于询问的保密并使证人感到安全以及询问环境是否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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