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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 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这里牵涉到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立法法》相协调的问题。如果要尽量保持和现行的法律制度相一致,一个折中的方案是继续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力,但扩大现行法院的审查范围,授权法院行政庭审查法律以下所有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但不包括合宪性),并建立独立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法律以下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如果这样划分法律规范的审查权限,那么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也就成了名副其实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审查委员会”。[8] 至此,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之外,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都受到某种司法性质的审查之保障。
  
  
  五、 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
  
  这一部分讨论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的结构、职能、产生方式、运行程序和判决风格。尽管笔者更支持第三种选择(向人大负责但独立于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这部分的讨论也可适用于第二种选择(人大内部的专门委员会)甚至第一种选择(如果在法院内部增设宪法诉讼庭)。不论该机构的归属如何,本文把它统称为“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9]
  
  
  1. 结构
  
  笔者建议,在中央和各省、自治区与直辖市等级的政府内建立“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设在中央的最高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的级别和最高法院相同,设在各省、自治区与直辖市的高级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和高级法院相同。各级委员会由一名主任和普通成员组成,总人数不应超过15人。[10] 根据地方需要,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可以通过法规决定在市一级建立地方规范审查委员会。
  
  
  2. 职能
  
  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是司法性质的机关,并和其它司法机关一样对相应的人大机构负责。委员会有权审查已经生效或已经颁布但尚未生效的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与合法性。[11] 委员会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其它法律规范的解释约束所有法院和政府机构。
  
  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取决于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总的原则是,某一层级的委员会有义务负责保证本辖区的法律规范之统一,因而全权负责审查依据和对象都属于本辖区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对于审查对象属于本辖区的法律规范、审查依据却属于层级超越本辖区的法律规范之情形,该辖区的审查委员会具有初审管辖权,而和审查依据的制定机构同一级别的委员会具有最高上诉管辖权。惟一的例外是审查对象为地方性法规的情形。这时,只有比法规制定机构的级别更高的委员会才有权审查法规。
  
  例如高级审查委员会全权负责审查本辖区内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本地制定的法规和规章,最高审查委员会则全权负责审查行政与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以及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地方性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审查,高级审查委员会具有初审管辖权,最高审查委员会具有上诉管辖权。
  
  
  3. 产生方式
  
  最高审查委员会的主任由国家主席提名,其成员由国家主席根据委员会主任的建议提名。最高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和成员都必须获得全国人大的任命,并对人大负责。高级审判委员会的主任由省长提名,其成员由省长根据委员会主任的建议提名。最高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和成员都必须获得本省、直辖市或自治区人大的任命,并对本省、直辖市或自治区人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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