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企业所得税减免期很长,区域性优惠条件宽厚。世界各国对于减免税优惠的期限规定长短不一,如罗马尼亚规定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波兰规定三年全部或部分免税;新加坡、南朝鲜和台湾地区则规定前五年免税,后三年酌情减税。我国税法规定的关于对长期投资生产周期长、利润低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再投资减免期限一般均为5年,而海南特区前5年免税,后5年减半,这是世界各国少见的。
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作用
税收产生于利润,但是它又对利润进行制约。税轻则利厚,税重则利薄,而利润又直接决定着投资的流向,因此要处理好税收与利润,税收与投资的关系,就需要对外资制订出合理的可行的税收制度,从而在资本接受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问合理地分配利润,最终达到吸引、利用外资的目的,这种做法就是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当前世界各国都很注重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运用税收来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运用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这些年来,我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中,制订了比较完备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实践证明是较为可行的。它对于引进外资,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对于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对于鼓励出口,创造和平衡国家外汇收入起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在评价税收优惠制度的作用时,一方面要充分估计到税收优惠在引进外资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要认识到,税收制度是必须同投资环境的其他因素相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并且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其作用也不是很明显的。例如,南斯拉夫对外资税收比罗马尼亚、匈牙利要优惠得多,但其吸引外资的实际效果却远不如后者。
三、当前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虽然对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起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1.政出多门,涉外税收优惠制度不能集中统一。由于我国对外开放的多层次和吸引外资的多形式,在涉外税收优惠上实行灵活多样是必要的,但是目前的规定实在是太多太乱。有按税种规定优惠的,也有按行业、投资形式、投资项目、地区实行优惠的。在地区优惠规定中又有经济特区、沿海14个港口城市、老市区、经济开放区等大大小小的层次,而在每个层次中又有按税种、按行业等实行优惠的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各层次之间相互交叉和重叠的情况,一方面使外国投资者不易理解和接受,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重复混乱,管理不便。
国家的涉外税收管辖权应该是集中统一的,税率的提高与降低,税收的减免都应由中央统一提出和规定,必要的可以赋予地方一定的灵活处置权。但是目前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缺乏统一的基本法的规定,所以除了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授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提出和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外,还有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级人民政府,都可以提出和规定优惠办法,宣布扩大减免税范围,延长减免税期限。这样做的结果使得我国涉外税法丧失了严肃性,在执行中也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保证。
2.贯彻税负公平,讲究优惠的实效不够。税负公平也就是对纳税义务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同等对待征税,这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实行税负公平和实行涉外税收优惠不仅不矛盾,而且只有贯彻了税负公平才能真正实现涉外税收优惠。从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来看,还存在着税负不公的问题。例如,我国的《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所指的外国企业与《
外资企业法》中所指的外资企业的定义就有矛盾。取得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不是《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所指的那种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分公司或机构,而是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和其他真正独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但是根据法律,他们仍然适用《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而同样作为中国法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作为中国法人却采用了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这样就必然地,也相应地造成我国涉外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从我国有关涉外税法规定中可以看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了所得税率的规定与其他投资形式的企业不同外,在所得税减免方面,再投资利润退税方面享有比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实际上造成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歧视待遇。从立法上看,有些法规不明确,留给了实施细则,可又限制了实施细则做出规定,造成只图虚名而无实效的局面,特别是对税收优惠的实效,既不进行预算和估算,也没有检查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