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程序法上的不公平。程序公平的含义指当事人可以平等地选择诉讼,既可以选择加入诉讼成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拒绝诉讼,不成为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未尽明晰之前,法院的判决其实有一个示范的效应,不仅仅对其他法院,而且对于当事人都深具影响。即其他法院和其他当事人都可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在机动车事故频繁的当下社会,保险公司将面临一场可怕的诉讼爆炸。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我们知道,在日本法中,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并不是独立作用的,而是有其他规定作为一整套制度运行。比如,日本法中,法律明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并规定了履行请求权的程序,受害人通过直接履行这些程序就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与进行诉讼相比,这样的程序更为及时、有效。对这一规定,受害人和保险公司都有良好的预见,因此,作为理性的个体,在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不会选择诉讼,而是选择直接给付,满足受害人的请求权,因为参与诉讼、承担诉讼费用会直接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保险公司在审查了受害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后,会对是否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一个清楚的判断,进而会在直接给付和诉讼间进行选择。当保险公司选择直接给付时时,诉讼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成为不经济的一种表现。可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道交法》76条中是缺失的,相关制度中也没有建立,所以保险公司在程序上只能被动地处于应诉的地位,在判决中被动地承担赔偿责任,其直接给付也没有制度保障,故保险公司不能选择自己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一些如应诉、参诉、承担诉讼后果这些本来是完全可以免除的成本。在这里,法院的判决让保险公司在程序上承受了制度不健全的后果。
四、结语
本文的议题是个仁者见仁的问题,我个人倾向于认为,《道交法》76条的理解不能当然理解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亦不违背本条的旨意,这是一则宏观的条文,需要其他法律制度来加以完善和配套执行,故本条在用语上没有明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而采取保守主义的方式,将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草案)》中。新近以来有些地方法规或是地方法院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就是对本文观点的一种反证和认同。
要真正在立法上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尚需其他法律制度的配套与补充,以发挥制度的整体效能。尽管法院通过判例来发展法律制度是一项有成效的工作,但中国的成文法制度背景下,应当谨慎使用,即使必须使用,尽可能由更高级别的法院适用,如最高法院。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法院现时的判决在推进这一制度建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中是无须置疑的,但合理性尚有商榷的余地。但愿中国的立法和司法能在借鉴他国经验的过程中,多一种对制度整体功能的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