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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制度设计,保障《公务员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其次,就公务员与上司的关系而言,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没有这一条,政令就不可能畅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原则,“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一要求已经不再是绝对的,在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有明显或重大违法的情形下,公务员可以不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治原则之所以有这一发展,是人们通过无数血的教训而认识到绝对的“下级服从上级”的极大危害性。例如,在某种突发事件 (如洪水、火灾、地震等) 出现时,上级由于不了解情况而发布了错误的决定、命令,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可能造成千千万万人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又如,在某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使下,上级因追求“政绩”而作出可能造成自然、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某种决定、命令 (如修建或拆毁某一工程) ,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很可能给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公务员法》应赋予公务员抵制上级明显、重大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对于社会公益的维护是必要的,对于公务员个人权益的保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上级命令公务员刑讯逼供,公务员如果不抵制,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上级命令公务员捕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公务员如果不抵制,也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受到法律追究。
  再次,《公务员法》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增加公务员“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公务员具有双重身分:其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时,方具有“公务员”身分;其通过执行公务取得工资福利以养家糊口时,则具有“劳动者”身分。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和地区调动、工资福利、休假、退休、退职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所在单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纠纷。这种“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样需要法律为之提供适当的解决途径和制度。企业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但公务员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法律则未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制度。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虽然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但只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然而,聘任制公务员只占公务员队伍的很小部分,对于公务员队伍中占绝大多数的考任制人员来说,法律草案却没有为其提供解纷渠道:既无诉讼途径,又不适用仲裁,其合法权益显然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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