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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分裂国家法》体现宪政精神

  第三,宪政不允许分裂,但也不允许有无限制的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即使是反独促统的国家权力,也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反分裂国家法》正是根据宪政的这一要求制定的,并且其内容很好地体现了宪政的这一要求。
  例如,该法第八条在授权国家为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时,对之设定了实体和程序两大限制:实体的限制是国家行使此种权力的条件:“‘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只有具备此三种情形之一,国家才能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否则,国家即不能行使此种权力。
  程序的限制是国家行使此种权力要向人大报告的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可见,《反分裂国家法》完全不是如台湾当局和台湾某些政客所宣称的,是为国家“以非和平方式处理台海问题”而开出的空白支票,而是同时对国家的授权和限权,包括对权力作条件和程序的限制,因而是完全符合宪政的要求的。
  第四,衡量一个法律是否符合宪政的原则和精神,最重要的是要看其立法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保障人权,其内容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就《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目的而言,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制定是“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很显然,“台独”意味着战争,而战争是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因此,反“台独”就是为了保和平,保和平就是维护人权。
  就《反分裂国家法》的内容而言,该法整个条文都贯穿着保障人权的精神。即使第八条规定了非和平方式,但第八条首先受第五条的制约,即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必须是穷尽了和平方式。在未穷尽和平方式以前,为了尽量避免对人的生命财产的损害,国家应“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而且第八条还要受第九条的制约,即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应“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可见,《反分裂国家法》确立的这三个“最大”充分体现了宪政的人权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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