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他们而言,改革的方向就是建立那种强调目的和结果以及规则与原理之间的相互作用的所谓“回应型法”的模式。
总之,无论是威斯康辛学派还是伯克利学派,都没有越出帕森斯之流的结构-功能主义的雷池。在二十世纪中,美国法社会学的各个研究领域的状况也基本如此。不言而喻,在进行功能分析的场合,基本的评价标准是现代合理主义——无论是把重点放在形式合理性上还是放在实质合理性上,无论是奉行理性至上的科学原则还是试图通过强化实践理性或者目的合理性的制度改革来弥补系统理性与生活情感的裂缝,其实都并无例外。
3 主要的研究领域及其成果
虽然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千差万别,但是,由于如何理解和解决现实问题是选题的重要动因,该学科的主要分支往往是与法律制度的功能的主要方面相对应的。在这里不可能全面介绍和分析二十世纪美国“法与社会”研究的内容,为了获得一种鸟瞰式的整体印象,首先让我把已知的和可能的课题及成果分门别类地罗列如下:
I 总论
A 社会学的法律概念
(a)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
(b)法律规范的多元结构
(c)正式的准则与非正式的准则
B 法的目的和任务
(a)社会控制
(b)权利保障
(c)关系调整
C 作为社会行为系统的法
(a)三种宏观理论模式:共识模式、对抗模式、均衡模式
(b)法与其他社会机制的协同作用
(c)法的实施效率与社会效果
II 法律组织
A 国家机构
(a)主要的权力形态(国会、法院、政府、警察、监狱等)
(b)不同机构之间的关系
(c)机构的合理化改革
B 法律家群体
(a)立法者
(b)法官以及陪审员(或与法官具有同等权限的参审员)等
(c)检察官
(d)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职业者
(e)法学者
(f)法律教育
(g)职业伦理和团体自治
C 司法制度
(a)诉讼程序
(b)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
(c)法院外纠纷处理机制
(d)司法参加
III 法律行为
A 立法活动
(a)压力集团与法案的提出和通过
(b)法与政治的关系
(c)法与社会政策
B 影响判决的因素
(a)法庭中的辩论与交涉
(b)审判与舆论
(c)法官的经历与价值取向
C 法律家的思维方式
D 法律推理的技术与语言沟通
E 行政裁量问题
(a)福利国家的法制
(b)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
(c)行政、企业以及市民运动
IV 法律意识
A 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以及公正体验
(a)法律知识
(b)对于法与审判的态度和感情
(c)公正的心理基础
B 法律观念
(a)传统的话语
(b)基本的认知能力
(c)主张和要求
C 法与意识形态
D 法律文化
V 法与社会变迁
A 法的进化
B 有计划的社会改革
(a)法与现代化
(b)法与发展
(c)制度创新
C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
VI 法律制度的效力
A 法律发挥作用的方式及其特征
B 守法精神
C 脱轨与失范
D 制裁与因势利导
E 抵抗运动
VII 法与社会的比较研究
A 主流文化与次文化
B 不同国家与不同法系
C 统一化与地域性问题
上述研究课题,有些部分成果累累,有些部分却比较薄弱。从法与社会的相互作用以及制度的功能这一角度来看,我认为有三个领域最有代表性,即:审判和纠纷解决过程、律师以及秩序形成机制,下面分别予以简单的说明。
关于审判和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集中体现了法律现实主义与法社会学之间的继承关系。按照D·M·恩格尔的分析,就民事诉讼而言,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研究。一种是所谓“制度本位”的(institution-focused studies),分析正式的程序和案件处理如何受外部环境及文化氛围的影响、司法决定发挥何种社会功能等。另一种是“社群本位的(community-focused studies)”,侧重于揭示基层民事审判与协商、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说明非正式的规范以及交涉过程在法院中的运用及其效果。另外,关于政治对法院的影响以及审判的政策形成功能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大的成就。
从社会科学的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对于法院的经验性实证研究的出发点是所谓“法官社会学”,即分析法官的社会属性(特别是家庭的职业结构、所属阶层、教育背景、政治态度)与判决行为之间的关系。这种研究的目标是检验审判的客观性和中立性,防止在司法中出现“阶级专政”。因此,与法官的生活环境基本上是绝缘的工人、农民在法庭中是否处于不利地位、法官的性别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性别之间的不同组合是否会导致微妙的不同倾向等等问题往往被作为基本的研究内容。对于诉讼程序的研究素材主要是案卷构成(例如当事人的社会属性的不同组合对判决内容的影响)的分析和司法统计数据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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