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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或者许可也是保管

  本案的第4个事实问题对理解司法解释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故我们特予以说明:该机关宾馆周边存在许多机关单位宿舍,宾馆内也有单位和单位宿舍,宾馆没有大门,车辆停放处的产权属宾馆;但是,由于宿舍的机关性质,宾馆事实上并不能对车辆停放处实施有效管理,只要是机关宿舍车辆都可以停放,因此宾馆认为是公共场地或公共通道而不是内部场地。
  本案的法律问题包括如下几个争议:
  1、住宿期间旅客的车辆停放经过一次指示或者许可后,是否以后的车辆只要是停放在内部场地上,如果没有保安的明确反对就构成指示或许可,即所谓的默示指示或默示许可?
  2、由于宾馆未对内部场地上停放的车辆收费,也没有向旅客明示要保管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保安对住宿期间旅客的车辆停放进行指示的性质,即是否是一种保管义务?
  3、假定构成保管义务,但在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的情况下,宾馆是否就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就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失主“主张与该宾馆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从而驳回了失主的主张请求,其理由主要反映在对第2、4、5个事实问题和第2个法律问题的判断上,从法律裁判的意义上讲,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是有道理的,因为一审的判决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内心确认和法律的合理理解上。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认为在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并且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判决宾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法律裁判的意义上讲,我们认为二审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一、二审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因此在此基础形成的判决无疑是有问题的,实际上,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并无事实审(一审)和法律审(二审)的区分,因此二审本可以对事实做重新认定,在此基础上改判我们认为才是合理选择;第二、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在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既显武断又无法律根据;第三、判决宾馆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实际上没有注意《合同法》对此是原则之中存在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印证了此点。
  再审法院的判决还没有出来,我们不便妄加揣测,不过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推知二三:如果判宾馆败诉,宾馆可能输在事实认定上,即再审法院对第2个事实问题上做出了对失主有利的认定,不太可能输在法律问题上;如果判宾馆胜诉,则宾馆将胜在事实问题上,同时在第1个法律问题上,再审法院将做出了有利宾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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